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才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雨,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小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邱才国诉被告胡小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才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雨、被告胡小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才国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2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在中交二航申连接线工程浅塘港桥新建桥面及护栏等工作,同时约定报酬为人民币88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10月底完工,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完工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报酬45万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支付报酬20万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3万元的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纠纷成讼。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约定的报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约定工作内容,以及确认截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30000元的事实,及该欠条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对二航结算后付清的条件是不认可的,是被告单方加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认为这笔欠款还不到支付的时间,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仍未完成竣工结算审计,业主单位出具了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也记载了要等到决算审计后付清。2.施工单位乔兴公司已于2019年9月25日发出律师函给中交二航局,要求对方支付拖欠我方的工程款。截止开庭,中交二航局还没有支付该款项。也没有和业主单位去结算过!我方也多次与中交二航局、业主单位沟通协调拖欠我们的工程款事宜,但都没有明确的时间表,我方今日也打算委托律师起诉相关单位。综上,我方认为该欠条是附条件的付款协议,但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不能就本欠条起诉我方。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州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第四标段钱塘港大桥上部结构及桥面系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量清单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承包的具体情况;
2.《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项目验收时间及到现在还没有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工作的事实;
3.《律师催款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欠款是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证据3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2证明和本案的没有关联性,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任务,被告已经接收该工作成果就应该支付约定的报酬。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3均为复印件且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中交二航申申连接线工程浅塘港桥面新建工作。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欠原告在中交二航申申连接线工程浅塘港桥面系工程款计230000元,并注明以上欠条到本项目对二航决算清后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3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以上欠条到本项目对二航决算清后付清”是否构成支付款项的附加条件。原告认为其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任务,被告已经接收该工作成果就应该支付约定的报酬。被告辩称该欠条是附条件的,现条件未成就,不能给付款项。本院认为,该条件是被告单方所附的条件,原告持有欠条不表明其认可欠条中所附的条件,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所附条件达成合意,且本案工程是否完成结算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债权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双方虽于2019年9月20日进行了结算,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起息日应按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为宜。且因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损失作出约定,故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胡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才国报酬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0年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才国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胡小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沈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翼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