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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娇、张雅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雷玉珍,女,****年**月**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张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雷玉珍、张海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玲到庭参加诉讼,雷玉珍、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雷玉珍偿还中联公司代偿款59957.22元;2、雷玉珍赔偿利息损失30320.53元(利息损失自中联公司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1年2月18日,之后利息损失以代偿款59957.22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至雷玉珍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雷玉珍承担律师费2000元;4、张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雷玉珍、张海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中联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雷玉珍、张海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6日,中联公司与雷玉珍签订《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雷玉珍购买车辆,中联公司向雷玉珍提供相应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购车款办理按揭服务……为雷玉珍在按揭贷款发放之前向汽车销售商先行垫付购车款项等服务。同日,中联公司与雷玉珍、张海波共同签订《〈购车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联公司就雷玉珍《购车服务合同》中购车按揭贷款向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中联公司为雷玉珍按揭贷款向按揭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情况下,若雷玉珍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一次或者中联公司认为雷玉珍已存在潜在违约风险,中联公司可提前行使追偿权,同时中联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雷玉珍立即偿还借款未还的全部款项,雷玉珍、张海波均同意中联公司无需征得任何一方的同意直接进行代偿,也可直接向其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中联公司的代偿款及代偿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中联公司代偿之日起至雷玉珍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同意中联公司直接就合同项下的车辆进行合法追偿;张海波承诺《购车服务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所有雷玉珍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及义务,张海均作为共同债务人向中联公司及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雷玉珍作为透支债债务人,雷玉珍、张海波作为抵押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雷玉珍购买汽车,交易总价180000元,雷玉珍自行支付首付款65600元,并通过向工行朝晖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14400元;透支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0324.6元;雷玉珍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朝晖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中联公司账户内,即视同工行朝晖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雷玉珍提供了透支资金,雷玉珍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同时,中联公司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对雷玉珍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工行朝晖支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工行朝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雷玉珍未按约定及时归还。为此,中联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先后四次为雷玉珍、张海波向工行朝晖支行代偿债务共计59957.22元。至今雷玉珍、张海波未归还上述代偿款,故中联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雷玉珍、张海波支付担保服务费15400元。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雷玉珍、张海波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及《〈购车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中联公司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雷玉珍、张海波追偿。中联公司收取担保服务费15400于法无据,应在代偿款中予以扣减,雷玉珍实际应偿还中联公司代偿款44557.22元,并应依法支付中联公司相应利息损失。本案中联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偏高,其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雷玉珍、张海波偿还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44557.22元。

二、雷玉珍、张海波支付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2月18日的利息损失14007.64元及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偿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元,由雷玉珍、张海波负担。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雷玉珍、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珍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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