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丘市新鹏泰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站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55832467XR。

法定代表人:董建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滨县金豫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台头乡街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53851926K。

法定代表人:王俊民,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新鹏泰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淮滨县金豫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金豫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9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尚有14592元的货款没有向原告结清。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淮滨县金豫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袋15160条,价款为1459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及包装物入库单,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包装物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及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滨县金豫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商丘市新鹏泰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新鹏泰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淮滨县金豫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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