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宝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春岭,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4-1-403。

负责人:李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超,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宝金与被告赵育、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春岭、被告赵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34120.26元、诊疗费4909.0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物品费1671元、功能恢复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886元、财产损失费3732元,共计135494.2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8日,被告赵育驾驶冀R×××××号小型汽车沿育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坊市安次区门口处时,该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育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廊坊市安次区门口与行人即原告张宝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育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宝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河北中石油中心医院、廊坊爱德堡医院、廊坊市长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97.28元。后于2020年6月15日,原告入住廊坊市人民医院骨二科,经医生诊断为:“膝关节副韧带断裂、趾骨骨折、足皮肤挫裂伤、牙疾患(左上尖牙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肘部挫伤。”原告共住院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120.26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支付廊坊圣洁口腔门诊部检查、治疗费共计645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7362.54元。

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赵育为其支付医疗费334.97元、救护车费1100元,共计1434.97元。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原告被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3%: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86元。

2020年7月4日、同年8月5日,原告在廊坊市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助行器、拐杖,共支付1671元。

再查明,被告赵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育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宝金无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赵育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120.26元、诊疗费4909.02元、功能恢复治疗费1500元。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4120.26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诊疗费2597.2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诊疗费中有刘伟、张静、李府兴、张琳、高宝华的核酸检测费用,但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治疗牙齿费用645元,与廊坊市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的病情相符,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功能恢复治疗费1500元,提供了由路仕修脚采耳出具的收据,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亦未提供正式票据,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应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故支持原告医疗费37362.54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鉴定费188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时间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为80日。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115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物品费1671元。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与其伤情相符,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722元(衣服和鞋)。原告未提交其财产损失照片,亦在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无法证明上述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4.97元、救护车费1100元,共计1434.97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赵育。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86元、医疗辅助物品费1671元,共计99733元(赔偿款汇入原告张宝金,中国银行廊坊市光明道支行,账号:62×××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金医疗费27362.54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8362.54元(赔偿款汇入原告张宝金,中国银行廊坊市光明道支行,账号:62×××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赵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34.97元、救护车费1100元,共计1434.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赵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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