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玲,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金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被告:尚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与被告杨金元、尚文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被告杨金元、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金20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被告杨金元驾驶豫HF5131号车与李保忠驾驶的豫A×××××号车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勤务大队处理并出具了第41080320200114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保忠无责任。经查,豫A×××××号车的被保险人为魏云霄,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941010000297211),保险金额:16200.00元。事故发生后,豫A×××××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依约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款共计20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由此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尚文军辩称,受损车辆左侧倒车镜撞坏,左侧车门有刮伤,车主维修金额过高,维修时没有通知我们。车辆该修补的保险公司给换了,没有这么高的损失。

被告杨金元辩称,老板是尚文军,我是他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魏云霄驾驶车辆从后边超车,其本人也有过错,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全责是不对的。魏云霄的车左侧倒车镜撞坏,左侧车门有刮伤,没有这么高的维修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代抄单、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权利转让书、杨金元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实物赔付确认书、平安银行汽车消费金融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发票、结算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被告杨金元驾驶豫HF5131号车辆与李保忠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勤务大队处理并出具了第41080320200114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保忠无责任。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魏云霄,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豫A×××××号车在郑州中升裕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魏云霄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0200元,魏云霄于2020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魏云霄名义或者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代赔付款。另查明,豫HF513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尚文军,被告杨金元系被告尚文军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被告尚文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杨金元系被告尚文军雇佣的司机,被告杨金元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豫A×××××号车辆损坏,雇主尚文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人民财险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车辆赔付完维修费后,有权向责任人请求赔偿,但要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的真实性、合理性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人民财险提供了结算单、维修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赔偿数额,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记载的维修类别均是保险付费钣金,而事故车辆左后视镜受损的维修情况却未记载,该结算单并未真实、完整反映涉案车辆的实际受损及维修状况,也未能证明维修程度的合理性以及更换的零部件是否仍有残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定损过程中曾通知二被告参与。在此情形下,原告人民财险直接进行赔付,其行为存在瑕疵。故本院综合考虑确定被告尚文军应赔付原告人民财险主张数额的90%,即20200元×90%=18180元。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被告尚文军,故18180元应由被告尚文军直接支付给原告人民财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1818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杨金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为15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7元,被告尚文军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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