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

被告:赵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高彦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丽红与被告赵金辉、高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富力、被告赵金辉、高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金辉偿还借款100000元,截止至2020年12月2日的利息26400元,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高彦伟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被告赵金辉在原告邓丽红处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5%,由担保人高彦伟、廉景春在借据上签名。现原告起诉只要求借款人被告赵金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赵金辉辩称,承认此笔借款,可以分期给付,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申请制定还款计划。

被告高彦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这二年没有向我主张过,以为已经偿还了。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即“借据”一份,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自被告赵金辉给原告出具借据时起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赵金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高彦伟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贷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彦伟在保证人处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彦伟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彦伟如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金辉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廉景春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丽红借款100000元,利息26400元(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高彦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赵金辉、高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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