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泰丰公司)。
申请执行人(原诉前保全申请人):曾科,男,汉族。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甘肃丰泰公司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702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甘州区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12月5日,曾科向甘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甘肃泰丰公司在建设银行内的资金1783064元予以冻结,曾科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2017年12月5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702财保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甘肃泰丰公司在建设银行内的资金178306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大街支行向甘州区人民法院书面回执,预冻结甘肃泰丰公司该账号内资金1783060元,实际冻结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甘州区法院认为,诉前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申请人胜诉后合法权益的实现,或因情况紧急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申请人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依申请人书面申请启动保全法律程序,对被申请人所有财产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本案中,曾科向甘州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时,提供了具体明确的财产保全线索,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曾科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甘肃泰丰公司所提异议“申请人曾科诉讼理由不明确以及已向申请人曾科付清借款和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属双方实体权利义务,需通过诉讼程序经过审理来确定。故,裁定驳回泰丰公司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甘肃泰丰公司复议称,因甘肃泰丰公司系建筑公司,每年年底要给农民工支付工资,由于曾科无理取闹,导致甘肃泰丰公司账户被冻结,严重影响公司的结算,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甘肃泰丰公司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甘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前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为确保案件胜诉后得以顺利实现权利的一种保障措施。本案曾科作为与甘肃泰丰公司案件的原告,在启动诉讼之前,提交书面申请,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申请执行法院对案件被告甘肃泰丰公司财产予以保全,执行法院基于曾科的申请,对被告甘肃泰丰公司账号内资金予以冻结,均符合法律规定。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7)甘0702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肃泰丰公司申请解除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702执异7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