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元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审第三人:滁州水口特色农副产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水口商贸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865114262(1-1)。
法定代表人:黄景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元海因与被上诉人雷震,原审第三人滁州水口特色农副产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薛元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雷震向薛元海支付垫付的购房款6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薛元海提交的滁州二建公司收据及(2017)皖1122民初315号案件中,代表滁州二建公司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签署的往来函件、结算确认等文件,足以确认薛元海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薛元海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受让对雷震的涉案债权,与本案基本事实相矛盾。薛元海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达成以案涉房屋抵偿工程价款意向后,因薛元海不具备销售资格,由雷震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应是薛元海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雷震,由雷震用工程款债权冲抵房款。3.雷震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义务主体是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不能用于对抗薛元海的债权。4.一审判决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雷震向薛元海出具欠条,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雷震基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不能为其办理房产证拒绝偿还薛元海的欠款有失诚信。
被上诉人辩称
雷震辩称:雷震与薛元海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涉案工程2#楼的门窗是雷震承包的,后其与薛元海结账,薛元海共欠工程款160000元左右,薛元海以涉案房屋冲抵工程款,扣除工程款后,雷震支付了部分现金,并向薛元海出具了26000元的欠条,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30日雷震分别偿还10000元。2014年3月4日雷震向薛元海雇佣的销售人员章世俊支付了3000元的购房订金,下剩3000元待薛元海为其办完房产证,且跟薛元海对完账之后才能支付。
滁州水口特色农副产品营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薛元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雷震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雷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雷震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来安县××花园××幢××单元××室的住宅房屋,总房价款为285844元。雷震当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到水口花园2号楼405室房款计26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左右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薛元海主张其挂靠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案涉房屋,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以案涉房屋作价抵偿了其部分工程价款,但其提供的收据、收条、补充协议复印件等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采信。薛元海主张系其介绍雷震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就案涉房屋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经买卖双方一致同意,由雷震向其支付房款。该院认为,该主张即使属实,亦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系雷震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而非薛元海主张的系其与房屋买卖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且薛元海对雷震关于案涉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拒绝支付剩余房款的抗辩不能向其主张的意见,亦有悖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因薛元海提供的欠条并无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签章确认,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关于债权转让的主张,故对薛元海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因薛元海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薛元海要求雷震支付拖欠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元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薛元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薛元海举证了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冯光建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案涉的房屋均是二号楼,所以本案的事实认定应当以此判决为准。
雷震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薛元海举证的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因雷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薛元海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于2015年2月7日用涉案水口商贸园2#楼405室冲抵薛元海工程款285844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雷震是否应当支付薛元海主张的购房款。
薛元海上诉称本案是薛元海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雷震,由雷震用工程款债权冲抵房款,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已收到全额房款,雷震应当偿还薛元海垫付的购房款。经查,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于2015年2月7日用涉案水口商贸园2#楼405室冲抵薛元海工程款285844元,薛元海随即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2015年2月16日薛元海将涉案房屋以285844元的价格出售给雷震,因薛元海不具有销售资格,由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与雷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雷震直接将涉案房款支付给薛元海。因雷震向薛元海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欠购房款,且一、二审期间薛元海及雷震均认可雷震是从薛元海手中购买的涉案房屋,故薛元海与雷震成立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薛元海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销售方,借用水口特色农副产品公司名义与冯光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对薛元海产生约束力。虽然雷震有先履行付款的义务,但涉案房屋从买卖合同签订至今,经过六年时间,仍未能办理好房产证,雷震据此提出不安抗辩,要求中止履行,待办理完房产证后再行支付,并不不当,故雷震无需支付薛元海主张的购房款。
综上,薛元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元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