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804710980D。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松波,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兰双,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磊,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郝彦茹,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河北裕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王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575510036T。 法定代表人:王同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王磊、郝彦茹、河北裕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松波、董兰双、被告王磊、被告河北裕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彦茹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磊、郝彦茹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91125.44元,利息、罚息、复利172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裕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磊、郝彦茹系夫妻关系,为购买栾城县城区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王磊、郝彦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130617449-2012-20140729818),合同约定被告王磊、郝彦茹向原告借款237000元整,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与被告河北裕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裕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放款,但后续被告王磊、郝彦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相关规定,我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磊辩称,所欠贷款属实,想同原告协商将所欠本息在10个工作日内还清,以后按期偿还。 被告裕庭公司辩称,被告王磊、郝彦茹从2019年3月31日至今一直未还款,总计扣除我公司保证金52521.01元,保证金是循环使用,扣除保证金并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还款责任,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我公司有银行扣划保证金的凭证及明细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磊、郝彦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建行与被告王磊、郝彦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617449-2012-2014072981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磊、郝彦茹向原告借款237000元;用于其购买坐落于栾城县城区;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34年12月4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并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上述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1804.18元;违约责任条款部分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载明,上述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其合同第十三条抵押条款载明,抵押人以栾城县城区裕和路以南、裕通小区东侧裕庭花园4-2-1602房产设定抵押抵,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2013年12月20日,被告裕庭公司与原告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裕庭公司愿意为原告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债务人指因购置坐落于栾城县城区项目所属之住房、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本案所涉房产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和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另,被告裕庭公司在上述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在原告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建行从其在建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 2014年12月4日,原告履行了出借237000元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王磊、郝彦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9月10日,被告王磊、郝彦茹分别拖欠本金800.78元、利息807.18元、罚息18.48元未还,其中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合计825.66元,被告王磊、郝彦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84849.58元未还。因被告王磊、郝彦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原告建行共计从裕庭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共计52521.01元。在原告的请求中虽主张了复利,但在提交的对账单中,既不显示复利,利息数额中也不包含复利。庭审中原告称其不再向被告主张偿还复利。 另查明,被告王磊、郝彦茹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保证金扣划单、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行与被告王磊、郝彦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期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磊、郝彦茹即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合同约定如出现偿还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建行自愿放弃主张复利,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磊、郝彦茹偿还借款本金184849.58元,利息、罚息合计825.6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裕庭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至今未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和抵押财产他项权证,仍在保证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裕庭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裕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郝彦茹经传唤未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磊、郝彦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849.58元及2021年9月10日之前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825.66元,之后利息、罚息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84849.5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北裕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被告王磊、郝彦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4158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学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