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家界金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田富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群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凤,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蹇家坡乡南门坡村。 法定代表人:何一鸣,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一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界金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群芳、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坡公司”)、何一鸣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解散南门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南门坡公司并未处于停滞状态,公司股东之间也不存在矛盾之说;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何国平为本案第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群芳答辩称:南门坡公司一直停止经营,公司股东也没有任何利润分红,公司股东会议都无法召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门坡公司、何一鸣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周群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何一鸣、金利公司制定《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3月13日,在桑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南门坡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一鸣(执行董事)。原告、何一鸣、金利公司分别认缴出资130万元、125万元、24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26%、25%、49%,认缴出资时间至2024年3月10日。公司经营范围:茶叶、药材、蔬菜、水果、花卉的种植、销售;畜牧、家禽的养殖、销售;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购销;旅游开发。公司成立后,公司日常事务实际由何一鸣父亲何国平负责管理。2015年3月,何国平因与南门坡公司股东产生矛盾而离开公司,之后,南门坡公司便处于停滞状态。 另查明,1.何一鸣在南门坡公司成立时系在校研究生,2016年毕业后即一直在上海工作,未实际参与南门坡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召开过股东会;原告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股东决定解散;(二)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3.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何一鸣同意无偿转让其在南门坡公司的股份,第三人金利公司表示不予受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处理未了结事务从而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首先,根据《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章程》,原告系南门坡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案涉公司;其次,南门坡公司自成立以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何一鸣,未召开过股东会,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客观上,公司运转已出现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障碍和困难;第三,自2015年起,南门坡公司股东间即已产生纠纷,多年来,未能通过有效途径加以解决,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何一鸣均表示无偿转让其股份,金利公司不同意受让,此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势必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请解散南门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金利公司主张何国平“实施了一系列侵害公司和股东权益的行为”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与何国平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解散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门坡公司是否应当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解散之诉属变更之诉,并且具有相对独立性。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规则,退出市场也要有相应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根据《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章程》,周群芳系南门坡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案涉公司;南门坡公司自成立以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何一鸣,未召开过股东会,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自2015年起,南门坡公司股东间即已产生纠纷,6年来,未能通过有效途径加以解决。客观上,公司运转已出现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障碍和困难。诉讼中,周群芳、何一鸣均表示无偿转让其股份,金利公司不同意受让。此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势必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周群芳诉请解散南门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与何国平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一审没有追加何国平为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家界金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金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傅辉雪 审 判 员 钟以祥 审 判 员 肖昌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符兆敏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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