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网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仙台村649号1幢一层1100室。
法定代表人:梁少明,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武,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网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网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资金245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的经营亏损费用2 512 531.14元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筹备成立公司的费用1 252 051.38元及违约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股东分别签订了《比亚迪新能源汽车销售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北京地区比亚迪新能源汽车专营店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在该战略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共同在北京合作建设并运营汽车专营店,原告股东负责在北京投资注册全资公司作为专营店的经营主体即原告,被告初始向原告投入经营资金为245万元,被告享有原告49%经营成果/利润。2017年7月27日,原告股东根据补充协议一之约定,在北京设立了本案原告。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一第1.4条约定向原告初始汇入经营资金245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截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亏损7 682 821.47元,被告应该按照49%向原告承担亏损补足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股东在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建设并运营原告公司,且分别按49%、51%的比例分配原告公司的经营成果/利润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目前,原告的经营严重亏损,资金匮乏,举步维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应缴的经营资金并按照49%比例分担原告的经营亏损,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母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关于管辖的约定,但原告并非上述两协议的签约主体,不适用该约定管辖。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是依据原告的股东上海众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迪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众迪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8.1约定:“双方就具体项目开展合作时,在本战略合作协议的框架下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战略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一4.5条约定:“双方都保有单方终止合作的权利,但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争议事项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1.1条款中所成立公司(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怀柔区。本院认为,迪众公司与被告约定因履行涉案两份协议发生纠纷由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对于因涉案两份协议的履行发生的诉讼,被告应受上述管辖约定的约束。现因涉案两份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本院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