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锦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真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横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谭忠平,男,****年**月**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0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50××××××××××××*。 被告:庞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邱锦彪诉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锦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锦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真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真富支付原告为追偿借款产生的律师服务费3500元;3.判令被告谭忠平、庞牧对陈真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被告陈真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谭忠平、庞牧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亦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谭忠平不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及案外人李明、李德云曾共同经营平山沙场,因经营沙场需要资金,所有股东决定向原告借款,先后向原告借款523000元,所借款项均投入沙场的经营。后因股东经营意见不统一,不能再合伙经营,最终决定由被告陈真富经营沙场,其余人员退出经营,同时所有股东约定由陈真富负责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陈真富、庞牧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借据》、特种转账凭证(借方)、《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系原告持有的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忠平提交的股东协议和土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被告陈真富向原告邱锦彪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我陈真富(身份证号码440××××××××××××415)借到邱锦彪先生(身份证号码440××××××××××××415)的款项人民币(¥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月利息1.5%计。借款期自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止,自拖延还款之日起(即2018年5月3日)利息调整为3%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违约本人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实现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汇款开户行账号621×××××××××××××053,户名:谭忠平”。被告陈真富在《借据》立据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谭忠平、庞牧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18年2月5日和2月10日,原告分别向双方指定的谭忠平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和5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真富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指派陈梧桐、周莉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需支付35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真富向原告邱锦彪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共同出具的《借据》、3张特种转账凭证(借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陈真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真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虽然原、被告签订《借据》的时间为2018年2月4日,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日期为2018年2月5日和2月10日,故本案借款合同应当在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利息亦应当在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之后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依法无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真富未能偿还借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故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中,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用3500元;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500元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陈真富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提起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500元,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属于合理直接损失,被告陈真富应根据《借据》的约定负担。 被告谭忠平、庞牧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谭忠平、庞牧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8年11月3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谭忠平、庞牧主张过权利,故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被告谭忠平、庞牧应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原告邱锦彪要求被告谭忠平、庞牧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真富、谭忠平、庞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真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锦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限被告陈真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锦彪支付律师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邱锦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陈真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嘉嘉 人民陪审员 秦乐驹 人民陪审员 秦安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于 江 书 记 员 刘珺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