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5920534N。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某,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20218411L。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84037847Y。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96588850U。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某(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张掖市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嘉宝公司申请再审称,安装防火门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施工内容且此费用的变更签证单亦未经仲裁认定,该公司为了按期交付验收案涉工程才垫付部分防火门费用,东方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防火门费用的给付义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防火门费用应当由嘉宝公司还是东方公司承担。 虽然在嘉宝公司和东方公司签订的两份案涉工程装饰装修合同中均未对防火门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仲裁部门对案涉工程结算纠纷进行仲裁时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3日就案涉工程需整改的问题形成了“6-8楼电梯间与过道连接处安装防火门,由李某负责在一个星期内完成”的一致意见,此情形可以视为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再结合嘉宝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我公司整改的消防前室防火门厂家加工需要时间,我方将在11月10日之前安装完毕”的内容和嘉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了部分防火门费用并在仲裁过程中将防火门费用作为合同增项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嘉宝公司是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该公司承担防火门费用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嘉宝公司关于应由东方公司承担防火门费用给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记员 姚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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