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时,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东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00446158304A。 法定代表人:许文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医院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石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易辉、李薇与被申请人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湘06民终27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易辉、李薇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申42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易辉、李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时,被申请人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石龙、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易辉、李薇申请再审称:1、病历记录、《抢救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均可证明新生儿为活体,而原判认定新生儿为死体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予以认定;2、易辉、李薇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判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任何依据;3、原判对于李薇误工费明显认定过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二医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易辉、李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023187元;2.由二医院负担本案诉讼费1591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辉和李薇系夫妻关系。李薇因“停经39+2周,阴道流血1+天、腹痛半天余”于2018年4月26日8时39分入二医院待产,入院诊断为:1.孕1宫内孕39+2周头胎,单活胎,先兆临产;2.妊娠期糖尿病。病程记录摘录如下:人工破膜记录:“10∶45查孕妇,宫缩间隔5分钟,持续30秒,为了解羊水性状,知情同意后在常规消毒下行人工破膜术”;主治医师查房记录:“孕妇已临产,入产房待产,12∶36因胎心波动96-110次/分,立即予以吸氧,改变体位,5%葡萄糖+维生素C2.0改善宫内环境后胎心好转……目前诊断:1.孕1宫内孕39+2周、头位、单活胎临产;2.妊娠期糖尿病;3.枕横位;考虑孕妇已临产,第一胎,因宫缩欠佳,予以0.5%缩宫素增强宫缩,密切观察胎心改变及产程进展情况”。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现宫口开全近2小时,产程进展缓慢,胎头下降不明显,考虑相对性头盆不称,有手术指征,予行急诊剖宫产术。”术前小结:“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拟立即在蛛网膜下腔阻滞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抢救记录:“胎儿于15∶41经剖宫产娩出,出生时皮肤苍白,无呼吸,心率0次/分,四肢松软,无喉反射,台下立即呼叫、请新生儿科医生入手术室抢救,立即将其置于预热的保暖台上给予保暖、擦干、肩部垫高、清理呼吸道,麻醉医生立即予气管插管正压通气同时胸外心脏按压,脐静脉推注肾上腺素0.1mg2次,蔡园主任医师指示继续气管插管下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气管内给药、生理盐水扩容、碳酸氢钠纠酸,予插胃管,每5分钟静推肾上腺素0.1mg,出生后5分钟0分、10分钟0分、15分钟0分,报告医务科,同时向家属交代病情,告知可能无法存活。家属要求继续抢救,20分钟0分、25分钟0分、30分钟0分,再次与家属谈话,仍拒绝放弃抢救。35分钟0分、40分钟0分,于16∶20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因家属拒绝放弃抢救,医务科协商中。”术后首次病程记录:“产妇刚在腰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取下腹正中纵形切口逐层入腹,羊水清亮,胎儿为头位,顺利娩出一男婴,出生时无生命迹象,断脐后立即交台下抢救(详见抢救记录),胎盘横膜行剥离娩出基本完整,子宫收缩可,常规缝合子宫,探查子宫及双侧输卵管、卵巢大小形态正常,逐层关腹……术后诊断:1.相对性头盆不称;2.孕1剖1存0宫内孕39+2周头位剖宫产一死男婴;3.妊娠期糖尿病。”2018年5月2日,易辉和二医院共同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婴儿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2日作出了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薇之子死亡原因符合胎儿分娩过程中羊水吸入窒息死亡。鉴定费7000元,由二医院支付。一审诉讼中,经易辉、李薇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就二医院对李薇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医疗过错,则该过错与新生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了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9]医纠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薇诊疗过程中存在高度注意义务不充分、病情变化重视程度不足、延误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新生儿(李薇之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过错参与度为E级(61%~90%)。鉴定费15000元,由易辉支付。另查明,李薇在怀孕后分别于2017年9月至11月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共计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3015.98元。2018年4月26日入二医院后又分别支付了门诊检查费1414.44元,预交住院治疗费10000元(住院医疗费共计11991.51元,尚有1991.51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医院在对李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高度注意义务不充分,病情变化重视程度不足,延误治疗的过错,且李薇产前检查均正常,无子宫、胎膜异常等相关疾病,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要与胎儿长时间置留宫内有关。因此,二医院构成医疗侵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易辉、李薇相应的损失。但考量李薇胎位异常无法自然分娩的事实,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一审法院认定二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关于易辉、李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见,“活着”是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的前提。本案中,李薇在二医院待产,分娩即是胎儿脱离母体的过程。现有病历记载,行剖宫术后取出的胎儿无呼吸、心跳,四肢松软,无喉反射。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符合胎儿分娩过程中羊水吸入窒息死亡。因此,胎儿出生后为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就无法律依据,故对易辉、李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但是胎儿的死亡对易辉、李薇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将适当加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力度,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易辉、李薇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30.42元;2.误工费,李薇有劳动能力且在怀孕前从事过相关劳动,故应当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间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173天。误工费为9803.33元(1700元/月÷30天×173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4.丧葬费,依据《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第十二条关于严禁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的规定,应当计算丧葬费。易辉、李薇主张按4574元/月计算6个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即丧葬费为27444元;5.鉴定费,依易辉、李薇支付鉴定费的付款凭证认定15000元;6.律师代理费,易辉、李薇主张赔偿50000元,因无依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易辉、李薇主张赔偿8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1-6项损失共计67677.75元,应由二医院按赔偿责任比例80%赔偿54142.20元,加上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赔偿134142.20元。判决:一、由二医院赔偿易辉、李薇各项损失共计134142.2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易辉、李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9元,由易辉、李薇负担12937元,二医院负担2982元。 一审宣判后,易辉、李薇与二医院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易辉、李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二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3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医院负担。二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二医院减少赔偿易辉、李薇损失49242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向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咨询函,就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咨询。2020年10月2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回复函:李薇之子法医尸体解剖时,肺浮扬实验呈阳性反应,投入清水中双肺均上浮,胃肠实验呈阴性反应。结合肺脏病理学检查:大部分肺泡未扩张,少量肺泡扩张、含气,部分肺泡腔、支气管腔内可见淡红色角化上皮及均质染色粘液。根据以上肺和胃肠实验结果及病理组织学改变,一般可以判断新生儿为已呼吸过的活产,但生活时间很短。但根据病史资料,结合案情调查,若能证实新生儿出生后曾行人工呼吸抢救治疗,人工呼吸亦可导致肺含气上浮,则亦不能排除本例新生儿为死产,肺含气上浮及肺泡扩张为人工呼吸所致。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易辉、李薇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确定的二医院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1.关于易辉、李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是一个人最重要的权利。对于易辉、李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主要取决于李薇之子产出时是否系活体。判断是否活产则主要根据胎儿在母体外是否曾进行过独立呼吸。根据二医院手术记录中记载的“出生于****年**月**日15:41,出生时无生命迹象,断脐后立即交台下抢救”,以及抢救记录中记载的“胎儿于15:41经剖宫产娩出,出生时皮肤苍白,无呼吸,心率0次/分,四肢松软,无喉反射,……清理呼吸道,麻醉医生立即予气管插管正压通气同时胸外心脏按压,脐静脉推注肾上腺素0.1mg2次,蔡园主任医师指示继续气管插管下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气管内给药、生理盐水扩容、碳酸氢钠纠酸,予插胃管,每5分钟静推肾上腺素0.1mg,出生后5分钟0分、10分钟0分、15分钟0分,报告医务科,同时向家属交代病情,告知可能无法存活,家属要求继续抢救,20分钟0分、25分钟0分、30分钟0分,再次与家属谈话,仍拒绝放弃抢救,35分钟0分、40分钟0分,于4:20抢救无效,宣布死亡。”上述病历记录虽然系二医院单方记录,但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二医院存在伪造或篡改病历的行为。根据以上记录,可以确认李薇之子产出后的前40分钟,其Apgar评分均为0分,无生命体征。同时,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李薇之子的死亡原因符合胎儿分娩过程中羊水吸入窒息死亡。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情况,病理组织切片检验过程中发现的肺脏:大部分肺泡未扩张,少量肺泡扩张、含气。双肺浮扬实验(+)、胃肠浮扬实验(-)。综合上述鉴定意见、胎儿的尸检表现、二医院在李薇之子出生之后的积极抢救行为(包括气管插管正压通气同时胸外心脏按压等)以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可以认定李薇之子尸检中所体现的双肺浮扬实验(+)、胃肠浮扬实验(-),不足以证明李薇之子出生时系活体,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易辉、李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薇在怀孕后辞职在家,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怀孕导致的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行业,故一审判决参照湖南省长沙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因本案医疗损害导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易辉、李薇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易辉、李薇因胎儿死亡导致其精神上受到巨大损害,且二医院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考虑到足月妊娠胎儿死亡对孕产妇的巨大伤害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二医院全额赔偿并无不当。二医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易辉、李薇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易辉、李薇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导致的律师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认为应当支持50000元律师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产力、产道及胎儿等任何一种或者两种以上因素发生改变,均可导致分娩异常。李薇在产前患有妊娠期糖尿病,且胎儿存在相对性头盆不称,在阴道分娩过程中出现产程进展缓慢、胎头下降不明显的情形,分娩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同时,根据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9]医纠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高度注意义务不充分、病情变化重视程度不足、延误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新生儿(李薇之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过错参与度为E级(61%~90%)。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中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二医院赔偿易辉、李薇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的80%,并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易辉、李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易辉、李薇、二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0元,由易辉、李薇负担14008元,由二医院负担1032元。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争议焦点在于:1、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予认定;2、李薇误工费认定是否恰当;3、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1,死亡赔偿金能否认定,主要是取决于新生儿出生时是否为活体。依据二医院的手术记录,新生儿出生时无生命迹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也认定新生儿的死亡原因符合胎儿分娩过程中羊水吸入窒息死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回复函也认为不能排除本例新生儿为死产,从证据的盖然性角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薇之子出生时系活体,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易辉、李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李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怀孕导致的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行业,一、二审判决参照湖南省长沙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因本案医疗损害导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二医院在对李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高度注意义务不充分、病情变化重视程度不足、延误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新生儿(李薇之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过错参与度为E级(61%~90%)。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中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二医院赔偿易辉、李薇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的80%,并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易辉、李薇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20)湘06民终27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20)湘06民终27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吴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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