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苗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晓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被告:唐仁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苗苗与被告秦晓胜、唐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苗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晓胜、唐仁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0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按照15.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止;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万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唐仁群名下的桂林市秀峰区别墅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有效在先抵押权实现后的余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秦晓胜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唐仁群作为丙方(抵押人)共同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秦晓胜,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秦晓胜、唐仁群自愿用位于桂林市秀峰区别墅的余值做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将桂林市秀峰区别墅抵押登记给原告,担保债权金额为900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转账350万、于2020年8月2日转账150万元、于2020年8月20日转账240万元、于2020年8月30日转账1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计转账840万元;被告分别于转账的次日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2021年2月28日,原、被告三方再次签署协议书,对原告的借款金额及时间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两被告用桂林市秀峰区别墅抵债给原告。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将房产和土地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且据了解该房产已因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而被查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秦晓胜、唐仁群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晓胜、唐仁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20年7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秦晓胜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唐仁群作为丙方(抵押人)共同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分别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秦晓胜350万元,用于还款;借款给被告秦晓胜5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均约定支付方式为转款,账户名:×××,开户行:桂林农合行乐群支行,卡号:63×××87;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元月25日止;被告秦晓胜、唐仁群自愿用位于桂林市秀峰区别墅的余值为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20年7月7日该别墅上尚有两笔抵押本金700万元、利息100万(其中抵押给桂林银行本息尚余550万元抵押给×××本息尚余250万元);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2020年7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秦晓胜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唐仁群作为抵押人(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用桂林市秀峰区的房产、土地抵押担保上述两笔借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经双方约定的房屋价值为3500万。还约定第一抵押权人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第二抵押权人为×××,第三抵押权人为余苗苗。被告唐仁群与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办理了桂林市秀峰区×××栋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被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350万元、550万元。
被告出示给原告涉案抵押房产的桂林市个人不动产(房产)抵押登记信息自助查询记录一份,查询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查询记录显示:证明号桂(2019)桂林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权人×××、抵押金额200万,抵押起止时间2019年1月11日起2019年6月1日止,抵押登记时间2019年1月18日;证明号桂林市房他证秀峰区第×××号,抵押权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抵押金额500万,抵押起止时间2014年12月23日起2017年12月22日止,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12月25日。
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转账350万、于2020年8月3日转账150万元、于2020年8月21日转账240万元、于2020年8月31日转账100万元至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合计转账840万元。被告秦晓胜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31出具书面收条给原告。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晓胜未归还上述借款。2021年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秦晓胜作为乙方、被告唐仁群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20年7月30日借给乙方350万元,于2021年元月29日到期;2020年8月3日借给乙方150万元,于2021年2月2日到期;2020年8月21日借给乙方240万元,于2021年2月20日到期;2020年8月27日借给乙方100万元,于2021年2月27日到期;截至2021年2月28日以上四笔借款均已到期,乙方尚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经双方确认为840万元,乙方现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三方同意用乙丙方共同所有(登记在丙方名下)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别墅抵债。在本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将五号公馆北苑55栋别墅房屋和土地产权过户至甲方名下。除抵押给甲方外,桂林市秀峰区别墅上尚有两笔抵押本金700万元、利息约100万(其中抵押给桂林银行本息尚余约576万元、抵押给×××本息尚余约250万元),由甲方负责清偿。具体清偿事宜,由甲方与抵押权人协商,乙方丙方予以协助。甲方同意负责清偿上述两笔本息的上限为826万元,如实际清偿金额大于上述金额时乙方负责补偿差额部分给甲方;如实际清偿金额小于826万元,差额部分由甲方补给乙方。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将房产和土地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两被告发出《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函》,催促被告选择偿还84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或者配合完成房产的过户登记工作。被告至今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不动产变更登记义务。
另查明,2021年5月28日桂林市不动产登记局就涉案抵押房产出具《不动产查封(预查封)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反映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出具结果证明期间登记信息情况:“有查封(1、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查封,查封文书:协执(2021)桂1002财保×××号之一,查封期限;三年;2、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查封,查封文书:协执(2021)桂0324执×××号,查封期限:三年)。”。
原告就本案诉讼于2021年5月26日与桂林市中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的律师作为其本案委托代理人。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缴纳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费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及违约责任的认定;2.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3.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秦晓胜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三方另行达成以抵押房产折价抵债的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转移抵押不动产所有权的义务,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秦晓胜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21年2月28日签订抵债协议书之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利率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支付的本案律师费,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违约损失,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并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6万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其中“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应当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本案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仁群在《借款协议书》、《借款抵押合同》及《协议书》中均仅作为抵押人签字,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可见,两被告并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三份合同内容来看,原告、被告三方均约定借款人是被告秦晓胜,由被告秦晓胜承担还款责任,并未约定由被告唐仁群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全部的借款收条也是被告秦晓胜一人出具。同时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秦晓胜以借款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用途写明是“归还借款”、“资金周转”,而且金额高达84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
被告唐仁群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房屋余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余值部分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晓胜偿还原告余苗苗借款本金8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秦晓胜赔偿原告余苗苗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
三、原告余苗苗在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桂林市秀峰区房屋(产权证书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桂市国用(2012)第×××号)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余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3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晓胜、唐仁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