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永芳,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先明,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春奉,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值,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陆永芳诉被告陆春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盛高独任审判,因涉及双方隐私,经被告陆春奉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泽、洪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893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以89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LPR)的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3次,借款金额共计89300元,原告主要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和“微信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其中前三笔借款是用于被告的父亲治病,合计46300元;后面十笔借款是用于偿还被告的父母建房所欠的债务,合计4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13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第一笔借款2万元被告最迟需于一年后归还。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至今已有快三年时间,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分文,且拒绝归还借款,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立案审理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陆永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据: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从贵州农信行支付借款2万元给被告,并约定该笔款项最迟一年后还的事实。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次,其中①从微信零钱支付5次,借款金额合计9000元;②从贵州农信支付6次,借款金额合计58300元;③从农业银行支付1次,借款金额为2000元;三项合计69300元的事实。

审理经过

被告陆春奉辩称:收到被告转账的89300是事实,但是双方2并没有借贷关系,是原告自愿赠予的,原告为了追求被告,表达爱意向被告转账赠予,被告亦有转账给原告,双方恋爱同居期间以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人流手术住院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消费完。被告陆春奉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3份证据: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转账金额不是借款而是恋人之间的赠与款,证明原告的证据1是伪造,同时也证明原告的民间借款主张无事实依据。2、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听从原告安排在医院打胎所必需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营养费及出院后修养所必需的费用是被告自己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佐证了原告2018年5月14日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元(证据2-1)系被告在住院时原告给的生活费。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打款3200元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陆永芳在榕江县工作,原告陆永芳与被告陆春奉系同村人且系同学关系,2018年2月14日双方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跟随原告一起到榕江县同居生活,2018年6月24日后双方分手结束同居生活。双方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同居前,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转账给被告20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转账20000元,于2017年12月6日转账6300元,共计46300元。双方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互有转账,原告分十次转给被告43000元,被告转给原告3200元。原告认为转账给被告的89300元均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陆永芳转账给被告陆春奉的资金是否是借款及借款多少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陆永芳与被告陆春奉于2018年2月14日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在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前原告连续3天分3次向被告转账46300元,现原告提供了转账凭据,被告虽抗辩称该笔款是原告赠予被告的,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愿赠予或者双方有其他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该笔款项被告未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是结合双方是同乡及同学的情况来看,原告的转账行为也符合熟人间借款的交易习惯和特点,应认定原告在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前转账给被告46300元属于借款。对于双方在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分10次转账给被告的43000元,本身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消费开支,在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转账记录来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转给被告的资金系借款,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同时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时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陆春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永芳借款4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3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陆永芳负担488元,由被告陆春奉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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