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介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春,广东华商(汕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移送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陈梓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王介良与被执行人陈梓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510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梓炀应付还申请执行人王介良货款483768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陈梓炀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27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本院民事审判庭的移送,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积极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四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仅查明被执行人开设有银行账户,本院依法予以冻结,但未能冻结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向潮州市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债权488046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粤5103执30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陈梓炀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介良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如若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