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道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冰茹,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昭清,经理。

被告:张昭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浩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凡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何道云与被告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孟凡国、张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道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冰茹、被告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昭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被告孟凡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请求支付下欠的利息25000元;3.请求自2021年8月份开始,按月息5000元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止;4.请求由被告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昭清、被告孟凡国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何道云、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昭清、孟凡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何道云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每月利息5000元,按月支付何道云3000元,支付何道云的婆婆孙传芬2000元,每2年更换一次借据。担保人孟凡国以龙山小区30号楼3单元201室担保。协议签订后,何道云按约定向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昭清、孟凡国支付了50万元借款。但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昭清、孟凡国在履行中,未按合同执行,利息付至2019年5月22日,以后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在何道云一再催要下,2020年支利息5万元,2021年支利息5万元。截止2021年7月份,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昭清、孟凡国共欠利息25000元。为了维护何道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暂时经济困难,正筹备资金争取尽快还款。

张昭清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为公司借款,与我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孟凡国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的借款50万元系原告丈夫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未与其婆婆孙传芬进行分割,上述50万元系原告与孙传芬共同所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孟凡国系用房产进行担保,但上述房产并未到不动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故上述担保并未成立。又因协议中约定两年更换借据,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孟凡国已超出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综上孟凡国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查明,何道云、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何道云依照协议向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其已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孟凡国辩称上述协议中涉及的借款系何道云与孙传芬的共同资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个人提起本案诉讼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协议涉及的资金是何道云个人所有或系何道云与他人共有,并不是确定何道云是否对上述资金有权支配和使用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何道云出借上述资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何道云、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协议当事人依法可主张相对人依法承担责任。关于孟凡国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孟凡国对其欲以其房产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借款协议对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孟凡国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字,但因上述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上述抵押依法并未生效,故孟凡国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道云与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何道云借款50万元,借期内月利率1%,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21年3月份,上述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昭清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也非债权担保人,原告主张被告张昭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孟凡国以担保人身份参与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但其涉及的担保因未依法办理登记而未生效,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何道云要求被告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道云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昭清、孟凡国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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