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于志杰,男,****年**月**日出生于(写明具体出生地),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街道、小区、楼号),身份证号码21XXXXXXXX********。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噶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6日被噶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临时居住在本县狮泉河镇。无前科。
审理经过
噶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噶检公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志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噶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旦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志杰2017年9月4日从朋友处借到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陕CQXX**),与其妻时某某及孙某、叶某夫妇,从西安出发,经云南前往西藏旅游。2017年9月15日,沿国道219线从普兰前往狮泉河途中,被告人于志杰在有高原反应的情况下疲劳驾驶车辆,12时20分行至噶尔县门士乡1261公里+570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被告人于志杰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冲下公路路基,车内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在其朋友报案后,被告人于志杰积极参与救援,主动在现场等待警方,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乘车人叶某被送往阿里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20日11时40分死亡。 此次事故经噶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驾驶人于志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孙某、叶某、时某某无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受损车辆(陕CQXX**);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噶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到案经过、阿里地区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志杰明知自己有高原反应而坚持驾车,在转弯时车辆失控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明案情,事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锋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强巴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