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学敏,男,****年**月**日出生,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岗,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瑞平,男,****年**月**日出生,宁武县人,现住忻州市。

被告弓文龙,男,****年**月**日出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忻州市忻府区雁门大道西路帝豪世纪花园。

负责人武汉生,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杜学敏与被告王瑞平、弓文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岗、被告王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文龙、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726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在宁武县阳方口镇附近路段,被告王瑞平驾驶×××轿车与刘全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宁武县公安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84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司机无责任,被告王瑞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宁武县交警大队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结果为原告的车损及其他费用由×××车车主凭票支付,被告王瑞平自己所驾驶的车损由×××车主自己修复。后原告将车修复后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二被告却总是推拖,至今未给分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二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因被告王瑞平所驾驶的×××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瑞平辩称,2018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司机刘全明的车相撞,经宁武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王瑞平本人承担。事故发生后,由宁武县华丰汽修4S店把车拖回修理厂,准备修理,到晚上原告提出要到外地修理,我当时不同意。我告诉他宁武华丰汽修是4S店能保修好,他要到外地修,一切费用我不管。他说我不管,也要到外地修,就这样把车拖走了。当时碰车后,保险公司也没看现场,损失程度也不清楚,就把车拖走,现在他想说多少就要多少,我和华丰汽修厂有多年业务来往,修理费配件都能按平价给我,拖车费更是不用花钱,这样费用就少的多了。他们如果要把车拖到生产厂家,那费用就更多了。因我办的是强保,只能赔偿2000元。我知道水箱烂了,车拖走了,损失程度不知道。现在修理费变成了18000元,我要看税务票,修理票,宁武有4S店,都可以修理,我不承担拖车费用。

被告弓文龙未进行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辩称,一、在查明事故真实情况且答辩人具有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对事故发生过程、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就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于2018年2月6日赔付弓文龙,款已汇入弓文龙账户,此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已履行保险义务。原告杜学敏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至贵院,现予以申请撤销对答辩人的诉讼。二、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法律将诉讼费赔偿责任授权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合同未约定的情形下,诉讼费才由保险人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明确约定"仲裁和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瑞平驾驶被告弓文龙所有的×××轿车与刘全明驾驶的原告杜学敏从山西华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在马五线35KM+100M处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11日,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8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瑞平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武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一、×××、×××号车车损修复费,现场施救费由×××号车车主支付;二、×××号车车损修复费、现场施救费由×××号车车主自付;三、付款方式,凭票支付。王瑞平、杜学敏在该认定书上签字捺印。原告杜学敏将车拖到原平市山西东贸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提供修理费票据1支,计款8226元,施救费票据2支,计款6500元,共计支出14726元。被告弓文龙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10日,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赔偿被告弓文龙20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原告杜学敏、被告王瑞平在该认定书上签字、捺印,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学敏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根据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瑞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学敏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王瑞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学敏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4726元,被告王瑞平应予赔偿。因被告弓文龙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学敏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王瑞平赔偿原告杜学敏剩余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2726元。被告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辩称,已将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弓文龙,已履行保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应赔偿第三人即原告杜学敏车辆损失,而不应赔偿被告弓文龙,且被告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该笔赔偿款已由被告弓文龙支付原告杜学敏,原告杜学敏提出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承担×××、×××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杜学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只是酌情估计停运损失4000元,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瑞平提出质证异议,被告王瑞平不让原告杜学敏去外地修理,是原告杜学敏要去外地修理,且原告车辆未定损,支出的修理费、拖车费不认可。因被告王瑞平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宁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时未约定具体修理地点,故对被告王瑞平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弓文龙虽然是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轿车的所有人,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王瑞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动车所有人弓文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王瑞平对事故损害结果主动称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弓文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弓文龙、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学敏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王瑞平应赔偿原告杜学敏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2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学敏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王瑞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学敏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2726元。

三、驳回原告杜学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被告王瑞平负担11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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