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三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秀云诉被上诉人贺三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张秀云上诉请求: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658号裁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前夫榆次被关法庭开庭,因我儿子探视权,在北关法院出来路边前夫带着小三李志珍殴打我胳膊和头部多处受伤,张秀云到晋中市中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240元,前夫2005年一起生意的小三给我发短信,专接专打,因此前夫故意伤害张秀云赔偿医药费124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合计7240元,请二审法院查清榆次办案人员乱下裁定。
一审原告诉称
张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贺三缠因故意伤害张秀云人身损害赔偿医药费124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6000元,合计7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贺三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秀云提供的贺三缠信息地址不准确,且按照张秀云提供的贺三缠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无法联系到贺三缠,后经一审法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贺三缠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秀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云已将被上诉人贺三缠的身份信息列明,足以使之与他人相区分。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向被上诉人贺三缠送达法律手续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案情适用对应的送达方式,在上诉人提供地址信息的情况下仍不能找到被上诉人,可依法进行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6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