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琼良,男,****年**月**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被告:李照俊,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石家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琼良诉被告李照俊、石家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8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良、被告李照俊、石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琼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照俊、石家宏支付劳务费18,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石家宏叫原告陈琼良到被告李照俊的承包的雪鲀工地干活,当时约定的是及时支付现金。但是,活干完后,被告石家宏说等几天支付,结果一直未支付。经电话多次催要,被告李照俊、石家宏仍然未支付劳务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法院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照俊辩称,对于原告诉求予以认可,愿意承担该笔费用,但是现在无法支付。
被告石家宏辩称,认可原告的诉求,但该费用应当由李照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陈琼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照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照俊、石家宏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份,被告石家宏按照被告李照俊的授权雇佣原告陈琼良在被告李照俊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干活,产生劳务费18,000元,双方约定劳务费按照支付现金的方式及时结算支付,但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李照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劳务费。
另,2021年7月22日,原告陈琼良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照俊、被告石家宏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18,000元。本院审核准许后,依法作出(2021)新3023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对被告李照俊、被告石家宏的财产18,000元进行保全,保全申请费为200元,原告陈琼良已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琼良和被告石家宏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中,被告石家宏是按照被告李照俊的授权予以履行工地的管理行为,故不应当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主体,据此,被告石家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照俊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李照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而导致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李照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照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琼良支付劳务费用18,000元;
二、被告李照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琼良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用200元;
三、被告石家宏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照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西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