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川林,男,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现住阳泉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川林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3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李川林申请再审称,李川林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3民终2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940252元,并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申请人欠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1.被申请人为平定县西回小学、东回小学、第二实验小学、马山小学加固等工程施工,申请人组织工人提供劳务作业,具体施工过程中受被申请人工地代表领导和安排,不能掌握其他资料或证据,更没有见过被申请人的实际负责人,工程施工完毕后,实际工程量也是被申请人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一、二审法院不认可被申请人工地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违背客观事实。2.诉讼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应该是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人民法院均认定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在申请人不能掌握工程审计、结算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确认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而不是在违背客观事实的前提下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工地代表不出庭作证,导致该代表给申请人的结算被申请人不认可。但申请人所施工的几个项目均已验收审计,所以申请人三次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调取所施工的审计报告,证明申请人的人工费,但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不予支持和调取,最后以申请人不能举证而驳回诉讼请求显然违法。进入二审程序,申请人在案证据、上诉状、庭审中均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二审法院没有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而是违法维持错误。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带领农民工提供的是劳务作业。工程完工以后,申请人为了XXXXX,已经举债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现一、二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给申请人造成了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李川林用以证明自己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工程量和结算单的重要依据就是田润虎出具的工程总结算,但是该工程总结算第一项不是李川林自己的工程款,其一审时庭审时也出具了一份证明,认可第一项50万元的工程是田润虎的,足以证明田润虎出具的工程总结算有虚假成分。而且田润虎不是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也没有公司的授权,他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田虎生,田虎生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川林施工。虽然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川林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李川林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组织的施工队实际对涉案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且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李川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川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且该工程也已经移交建设方使用,其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施工款。由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田虎生去世,没有其他相关人员与李川林进行结算,故李川林找到了在工地帮助田虎生管理的田润虎(田虎生的弟弟)给其出具了《李川林队所干工程总结算》。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田润虎出具的该份结算书,但其作为分包方有与李川林就涉案工程内容进行结算的义务,且其为了索要涉案工程款在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平定县第二实验小学、平定县东回镇东回小学(平定县东回联校)和平定县教育局,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说明情况,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李川林的具体施工项目、工程量以及应付工程款数额亦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00805号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平定县第二实验小学、平定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2014)平民初字第00806号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平定县东回镇东回小学、平定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显示,就涉案工程,平定县教育局已经委托山西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时,要求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后一周内提供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和平定县教育局委托做的审计报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没有这些材料,不予提供。一审中,李川林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19日两次请求法院调取该审计报告中的结算明细资料,欲以该工程结算审计中的人工费计算作为认定自己实际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的依据,而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亦没有说明理由。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上述证据确实可能成为确定本案李川林实际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无故不予调取,致使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一、二审判决简单以证据不足驳回李川林的诉讼请求,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川林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卜文礼

                                                               审判员  何炳武

                                                               审判员  成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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