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丰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美美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丰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美美哒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丰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美美哒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丰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5700元及利息17939.31元(以145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为10199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为7740.31元),合计16363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前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易拉罐,经双方2019年1月20日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5700元,对账当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35000元,剩余每月支付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美美哒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易拉罐,后经双方结算,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月21日,被告下欠货款145700元,被告保证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35000元,剩余每月支付5000元;若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1、老款年前付完;2、椰子汁年前处理看情况付款;3、过完年以后每月把椰子汁罐子付5000元,以前账面无误,账面金额为1457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现尚有货款140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5700元未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已支付金额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但未按约定履行,因其对已到期的债务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未到期的债务不会按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所剩欠款14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美美哒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丰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700元及利息(以140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原告河南丰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洛阳美美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洛阳美美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婷 审 判 员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张正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