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河西南路(财培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朱大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康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刚、原审被告朱大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10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八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鄂1303民初108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保康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为典型的利润分配纠纷和公司减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由公司注册地保康县人民法院管辖。任刚起诉八方公司是依据其与八方公司、朱大才于2016年12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与八方公司2017年3月签订的协议。此两份协议的真实目的是方便朱大才为八方公司在保康农商行贷款融资,即八方公司将自身51%
股权(含任刚持有的10%股权)登记到朱大才名下,朱大才无偿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这种情形属于股权空挂而非股权转让。任刚将10%股权转让给朱大才,回报是公司将他的股本退还,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八方公司已先后五次向任刚退还股本共计550万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等。故本案属于公司减资纠纷,应当由公司注册地保康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任刚、朱大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不对实体内容审查,案由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根据任刚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其起诉要求八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借款本息,系依据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偿还股金和借款协议书》,为此任刚提交了协议书原件。该协议对双方与朱大才于2016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和确认,有双方签字,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刚起诉要求朱大才承担连带责任,系依据三方于2017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之前签订的相关协议、承诺、欠条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任刚在本案起诉的直接依据是2018年签订的《偿还股金和借款协议书》,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偿还股金和借款协议书》对履行地未进行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为任刚,其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八方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公司利润分配及公司减
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及减资均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而八方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任刚持有的10%股权变动的事实和法律性质,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八方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