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
被告:陈某(系王某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归、陈某立即归还赵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自2018年3月1日按月利率1%暂算至2021年5月1日共计380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与王某、陈某系同村村民,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1日,王某、陈某以其家庭经营鸡场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赵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赵某通过工商银行向陈某的账户支付10万元后,王某向赵某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记载借赵某本金10万元,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事实。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赵某多次向王某、陈某索要借款本息,但仅在2019年6月25日支付2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借款约定合法,赵某如约履行了义务,王某、陈某拒绝归还的行为给赵某造成了本金、利息及维权损失,现为了维护赵某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我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018年3月1日,我向赵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但我妻子陈某与该笔借款没有关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不知道,只是在打钱时我提供了陈某的工行银行账户;该笔借款用于养鸡场的经营,陈某不参与鸡场生意。去年因为疫情影响,养鸡场一直亏损;现在我哥是养鸡场的大股东,生意有所好转,但我投入少,收入就少,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我同意分两次归还,但陈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赵某提交的《借条》1份、工商银行手机APP截图“汇款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2018年3月1日,王某向赵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同日,赵某将借款10万元存入王某提供的陈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经质证,王某没有异议。经审核,《借条》为原件,其上有王某的签名捺印,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汇款明细查询”虽为打印件,但能够与借条及王某的陈述印证款项支付的事实。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与王某同系叶堡镇窦沟村村民,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1日,王某因其经营的养鸡场周转资金困难向赵某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2%(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赵某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某提供的其妻陈某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0万元,王某给赵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身份证号620522199001142134)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月利息为1分(壹分),自借款日起如赵某用钱,提前一个月或者20天通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王某(620522198811082255),借款日期:2018年3月1日。”2019年6月25日,王某向赵某支付利息2000元。此后,王某再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为此,赵某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向赵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王某仅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故对赵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已支付利息2000元应当扣除。
关于赵某要求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王某虽抗辩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养鸡场经营,陈某不参与鸡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陈某没有关系,陈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在支付时直接支付到陈某的银行账户,其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且王某承认该笔借款用于养鸡场经营,该养鸡场虽由王某与他人经营,陈某没有直接参与,但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赵某要求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某、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赵某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12%年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王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