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龙,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伟与被告李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1200元(暂自2021年1月16日算至同年7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后期顺延照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唐伟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月16日算至所欠货款偿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邵阳县因经营搅拌站之需,从原告处购买碎石、制沙等材料。在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碎石制沙货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元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自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碎石制沙材料,2020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且约定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起诉前,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6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单保函担保,原告预付了保全申请费4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另被告李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碎石制沙材料,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自强理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且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李自强支付货款3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自强请求赔偿资金占用费,其实质是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按LPR标准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至)。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追索货款而预付保全申请费4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该费用的支出依法应由履行义务的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共计9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自强偿还原告唐伟货款34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6日起以货款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李自强向原告唐伟支付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共计920元。

上述款项,请被告李自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李自强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唐伟垫付,被告李自强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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