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芹,女,1955年9月6日,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雨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芹与被告刘雨朦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双鸭山市尖山区锦绣家园7号楼2单元702室的产权人为李秀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雨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李秀芹委托刘雨朦,用刘雨朦的公积金进行贷款,并将李秀芹名下双鸭山市尖山区锦绣家园7号楼2单元702室过户到刘雨朦名下用于担保,刘雨朦给李秀芹出具了房屋产权所有权协议一份,明确说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秀芹。2016年3月,刘雨朦用自己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10000元,李秀芹每月进行还款,2021年3月4日还款完毕。后李秀芹找刘雨朦房屋进行过户回自己名下,但因刘雨朦被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无法到现场办理过户,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秀芹诉称中并无争议的事实,仅因刘雨朦被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无法到场办理过户登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无需就无争议事项诉讼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秀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