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亚臣,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韩超,男,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孙丽艳,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邵亚臣与被告韩超、孙丽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超、孙丽艳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亚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5日将共有的位于绥棱县砖木结构的平房出卖
给原告,价款5800元,并由被告韩超与原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原告交款后入住该房屋,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现二被告去向不明,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超、孙丽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棱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主要证实位于绥棱县的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是韩超,共有人孙丽艳。
证据二、买卖房协议,主要证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韩超于2007年7月5日将案涉房屋58.1平方米以58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且有本人签字按印,韩秀娟作为中间人,李桂芳、徐明哲作为左右邻居在买卖方协议上签字按印。
证据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证实2016年绥棱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原告签订此房屋征收补偿的协议,将购买的被告平房调换到鑫源小区8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是45.58平方米,拆迁办补偿给原告差价483元。
证据四、绥棱县车站社区介绍信,主要证实韩超、孙丽艳已经不在车站社区居住,不知去向,至今无法联系。
证据五、收据三份,证实回迁楼房因少面积开发商补给原告483元及自2016年以来原告交物业费、二次供水费等费用的事
实。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5日将共有的位于绥棱县砖木结构的平房出卖给原告,价款5800元,并由被告韩超与原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原告交款后入住该房屋,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6年绥棱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原告签订此房屋征收补偿的协议,将购买的被告平房调换到绥棱县鑫源小区8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是45.58平方米)。现二被告去向不明,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邵亚臣与被告韩超、孙丽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既要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还要全面履行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邵亚臣与被告韩超、孙丽艳签订的购买坐落于绥棱县砖木结构的58.1平方米住宅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韩超、孙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邵亚臣办理双方买卖房屋调换后的绥棱县鑫源小区8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是45.58平方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韩超、孙丽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