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涔南乡涔曾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谭正茂,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肖杨,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茂,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文国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与被告文国知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发富民饲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肖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国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国知支付所欠货款24500元、利息4327元共计28827元;2、判令文国知自起诉受理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货款利息,直至文国知付清全部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文国知支付所欠货款25100元、利息4327元合计29427元。事实和理由:文国知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购买饲料4次,经结算文国知尚欠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货款25100元、利息4327元合计29427元。经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多次催讨,文国知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诉争发生。

被告辩称

文国知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正发富民饲料公司的客户对账单,拟证明文国知拖欠其货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二、正发富民饲料公司销货结算凭证,拟证明文国知购买正发富民饲料公司饲料的时间、金额、品种及数量。本院经核对审查发现,客户对账单与销货结算凭证的时间、品种及数量均一致,但单价存在差异,故对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主张的文国知购买该公司饲料的时间、数量、品种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因会计制作对账单是以销货结算凭证为原始依据的,故对账单载明的单价与销货结算凭证载明的不一致时,应以销货结算凭证上的单价为准。至于对账单中记载的货款利息,因系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单方面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文国知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利息有约定,故对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主张文国知尚欠其货款利息4327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文国知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共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购买饲料4次。其中:2014年6月11日购买3.0#饲料1吨,2014年7月5日购买3.0#饲料2吨,2014年7月23日购买3.0#饲料2吨,2014年8月10日购买3.0#饲料2吨,上述饲料除第一次单价为3500元/吨外,其余单价均为3600元/吨。每次货物送达后,文国知当即在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对其所购买的正发富民饲料公司的饲料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向文国知供应饲料后,文国知至今未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支付货款,故文国知尚欠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货款的总金额为25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与文国知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向文国知提供饲料后,文国知应当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支付货款,故对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要求文国知向其支付货款25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要求文国知支付货款利息4327元的诉讼请求,因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文国知对付款时间以及支付利息有约定,亦未提交其向文国知催收货款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三、对于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要求文国知自起诉受理之日(2021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货款利息直至文国知付清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文国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100元,并自2021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货款利息。

二、驳回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文国知负担182元,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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