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甘肃润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张永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湖北宝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江米娜。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甘肃润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2021)沪0107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陀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定与被执行人湖北宝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杨学明、江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润源公司对裁定冻结、扣划其对宝泰公司的应付款并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普陀法院查明,张永定于2015年9月28日依据普陀法院作出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书,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宝泰公司、杨学明、江米娜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案件受理费22,800元。普陀法院以(2015)普执字第3664号立案后,委托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但该院未作出执行结果回复。2020年8月11日,张永定向普陀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除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上述款项外,还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628,600元,同时向普陀法院提供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峪关中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2017)甘0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载明:润源公司共付款12,479,521.44元,其中给甘肃森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公司)的6,239,760.72元支付给陈兆龙,另6,239,760.72元支付给宝泰公司,于15日内付清。普陀法院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宝泰公司对润源公司的到期债权,于2020年11月27日向润源公司发出(2015)普执字第36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润源公司协助冻结宝泰公司的到期债权2,651,400元,同时通知润源公司于15日内将该到期债权直接向张永定履行,如润源公司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向普陀法院提出。润源公司在普陀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盖章签收并标注“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2021年1月4日,普陀法院作出(2015)普执字第36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宝泰公司在第三人润源公司到期债权中2,651,400元予以强制执行。2021年1月6日,普陀法院向润源公司发出(2021)沪0107执恢8号执行通知书。2021年1月29日,普陀法院扣划润源公司银行存款2,651,400元。2021年2月20日,上述扣划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张永定。润源公司对普陀法院裁定冻结、扣划其对宝泰公司的应付款并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普陀法院撤销(2015)普执字第3664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沪0107执恢8号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等强制措施。

另查明,嘉峪关中院因王阿福申请保全森博公司的财产,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甘02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森博公司名下位于嘉北工业园区料场内价值560万元的钢渣。又因王阿福依据嘉峪关中院(2017)甘02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森博公司,该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甘02执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森博公司银行存款9,042,838.9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甘02执2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润源公司协助事项为:“协助将甘肃森博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应付钢渣款予以冻结,停止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该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7)甘02执2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润源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为:“普陀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冻结了甘肃森博矿业公司在你公司应付钢渣款(即应支付给湖北宝泰公司的600余万元应付款),现请协助继续冻结该应付款,停止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润源公司陈述:嘉峪关中院冻结宝泰公司的债权的原因是王阿福不服嘉峪关中院作出的(2017)甘0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及申诉,但均被驳回,现嘉峪关中院仍继续冻结宝泰公司债权。润源公司同时表示,其在收到普陀法院(2015)普执字第36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除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外,直至普陀法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前,未向普陀法院就上述注明内容作出相关书面解释或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普陀法院认为,润源公司以嘉峪关中院先于普陀法院冻结宝泰公司债权、普陀法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无法律依据为由,向普陀法院主张撤销相关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解除相关强制措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普陀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依据嘉峪关中院作出的(2017)甘0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宝泰公司对润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向润源公司送达(2015)普执字第36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润源公司协助冻结宝泰公司的到期债权2,651,400元,同时通知润源公司于15日内将该到期债权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张永定履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一款规定。尽管润源公司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但因润源公司直至普陀法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时,仍未就该注明作出明确说明或另行提出书面异议,且普陀法院执行该笔债权系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书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规定,普陀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15)普执字第3664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宝泰公司对润源公司到期债权2,651,400元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但该裁定的案号书写有误,应为(2021)沪0107执恢8号,在此予以补正。而普陀法院于2021年1月6日向润源公司发出的(2021)沪0107执恢8号执行通知书,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人民法院应向负有履行到期债权义务的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规定,普陀法院对该执行通知书予以撤销,但撤销该执行通知书并不影响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润源公司有关普陀法院(2021)沪0107执恢8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成立,撤销普陀法院(2021)沪0107执恢8号执行通知书。二、驳回润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润源公司不服,向本院复议称,其是森博公司的债务人,该笔到期债权经法院判决将支付宝泰公司,普陀法院虽有权要求其协助执行,但嘉峪关中院要求其协助冻结在先,不具备被普陀法院扣划的条件,故其在普陀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署“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润源公司已经向普陀法院提出了异议,普陀法院再强制扣划没有法律依据。润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依据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提供协助执行。普陀法院直接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润源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普陀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润源公司对宝泰公司的应付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普陀法院据此向润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润源公司协助冻结宝泰公司的到期债权2,651,400元,并于15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永定,符合法律规定。润源公司虽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但直至普陀法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时,润源公司仍未就该注明作出明确说明或另行提出书面异议,故普陀法院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宝泰公司对润源公司到期债权2,651,400元,并无不当。润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的第三人,普陀法院直接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确有不当。普陀法院已经支持润源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并撤销了普陀法院(2021)沪0107执恢8号执行通知书,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润源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普陀法院所作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甘肃润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执异3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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