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华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亭市同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甘肃嘉事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华亭市同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同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2020)甘0824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雷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824民初1547民事判决,增判华亭同汇公司支付雷某102750元货款;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华亭同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6月,雷某与华亭同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华亭同汇公司的名义,由雷某与其他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缴纳税金、差额利润由雷某获得等,具体事宜均由雷某办理,雷某赚取合同差价。同年7月8日,雷某以华亭同汇公司名义同时与华亭煤业集团公司、尤洛卡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9年7月19日,华亭煤业集团公司向华亭同汇公司账户支付雷某合同总价款283750元,华亭同汇公司仅向雷某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款项133750元未付。一审中,华亭同汇公司虽然辩称未向雷某授权交易,但却自认其应收雷某10%的管理费28375元。可见,华亭同汇公司已收到华亭煤业集团公司转付的货款283750元。另外,一审时雷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一审以“雷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亭煤业集团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华亭同汇公司”为由,认定华亭同汇公司应付雷某31000元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少判华亭同汇公司应付货款102750元,严重损害了雷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华亭同汇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华亭同汇公司签订,与雷某无关,雷某的行为应界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辅助第三人,合同效力及于华亭同汇公司而非雷某。2.雷某向田某1的转账是个人借贷行为,与案涉合同无关,请求驳回雷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亭同汇公司立即交付货款13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亭同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8日,雷某以华亭同汇公司名义与尤洛卡(山东)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尤洛卡(山东)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将矿用本安型数据传输无线分站等矿用器材出售给华亭同汇公司,总价款181000元。同日,雷某又以华亭同汇公司名义与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亭同汇公司将上述货物及联想牌台式电脑两台以283750元出售给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11日,雷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华亭同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1转账181000元。
另查明,雷某以华亭同汇公司名义于2019年7月1日、7月14日向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9000元。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华亭同汇公司返还雷某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9000元,华亭同汇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退还雷某15092元,下剩13908元用于缴纳税金。2020年3月12日,华亭同汇公司返还雷某货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华亭同汇公司虽未就雷某借用华亭同汇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形成书面合同,但根据雷某提交的证据及华亭同汇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综合判定雷某与华亭同汇公司口头约定雷某借用华亭同汇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华亭同汇公司是否应向雷某支付货款133750元的问题,因雷某已向华亭同汇公司转账181000元,华亭同汇公司仅向雷某返还150000元,故下剩31000元华亭同汇公司应向雷某返还。关于华亭同汇公司与尤洛卡(山东)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与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02750元的合同差价,华亭同汇公司是否应向雷某支付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雷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亭煤业集团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华亭同汇公司,且雷某无证据证明雷某、华亭同汇公司之间对该部分款项的分配有明确约定,雷某请求华亭同汇公司将此款项全部向其支付亦不符合行业惯例。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华亭同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雷某31000元货款,并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雷某提交了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公司《记账凭证》四份、《付款情况证明函》、《到货使用证明》,用以证明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华亭同汇公司。华亭同汇公司质证认为,对《记账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货款并未全部结清,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左右;《付款情况证明函》中“目前该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1.42万元未付”,与华亭同汇公司10%的质保金的交易习惯不符,该函证明的不是本案所涉标的;《到货使用证明》为复印件,对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华亭同汇公司设备款250000元、材料款160000元的事实;《付款情况证明函》证明的是华亭同汇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价款支付情况,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不予认可;《到货使用证明》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案中,雷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口头协议借用华亭同汇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法律事实,提供了2019年6月19日华亭同汇公司与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签订的《设备采购技术协议书》、2019年7月8日华亭同汇公司与尤洛卡(山东)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9年7月8日华亭同汇公司与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设备采购技术协议书》及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为原件,其中作为采购协议乙方华亭同汇公司的经办人“杜斌瑞”系雷某之妻。同时,雷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所主张的于2019年7月11日向华亭同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1转账181000元,是为支付尤洛卡(山东)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田某1于2019年11月25日通过他人账户向雷某转存15092元,是为退还其向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田某1于2020年3月12日向雷某转存147600元,是为支付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货款的事实。对此,华亭同汇公司对款项数额无异议,却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与履行前述合同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雷某持有两份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的事实,华亭同汇公司一审提出“雷某私刻其公司公章签订了合同”,二审又主张“雷某为其帮忙签订了合同,从而持有合同原件”,先称“该公司实际仅支付了25万元左右的货款”,后又称“雷某应缴纳10%的管理费”等,既存在所述事实前后不一,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中之一,主张事实均难以成立。综上,雷某提供的前述证据明显优于华亭同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口头协议借用华亭同汇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成立,以华亭同汇公司名义与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雷某享有和承担;雷某借用华亭同汇公司名义对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已将合同约定的283750元价款全部支付至华亭同汇公司帐户,华亭同汇公司应全部向雷某交付,雷某起诉要求该公司继续支付剩余133750元于法有据,其诉请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但对合同履行及价款交付认定明显存在逻辑错位,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对雷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华亭市人民法院(2020)甘0824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
二、华亭市同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雷某货款13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7.5元,由华亭市同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华亭市同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