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林生,男,1985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沛浒,男,1956年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告:蔡清会,男,1971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

被告:李林(别名:颜晓四),男,1972年出生,住第八师142团。

审理经过

原告陈林生与被告蔡清会、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沛浒、被告李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清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8032.5元(76500元×5%×28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及妻子经人介绍为被告李林、蔡清会打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浇水、搂草、干杂活、打药等,2018年11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认可欠现金765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林辩称:2018年4月初的时候是我把土地租给蔡清会和邵某,我是2018年9月才和蔡清会合作管理土地,听蔡清会说当年才收了21吨棉花,产量不好是陈林生浇水的问题造成的。是蔡清会找原告干活,我不知道,后面我接管后,蔡清会找我说给原告算账,让我在欠条上签字,我想着还要和蔡清会合作,就签了。关于原告和蔡清会怎么约定的劳务费,原告请求的76500元劳务费是怎么产生的我不知道。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我同意承担一部分。

被告蔡清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初,原告夫妻经人介绍为蔡清会、李林共同经营的位于142团的土地提供劳务。2018年11月10日,被告蔡清会、李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林生现金(76500元)柒万陆仟伍佰元正”以上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李林别名为颜晓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500元、利息8032.5元。

关于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林生与被告蔡清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蔡清会、李林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共同经营位于142团的土地,系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6500元。被告李林辩称只同意承担一部分债务,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约定付款期,也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5‰计算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032.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清会、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林生劳务费76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清会、李林共同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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