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旺利,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建,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冬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与被告李冬元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冬元归还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理赔款31614.39元;2、判令李冬元支付保险理赔日之前应交的保险费3601.18元;3、判令李冬元以上述两项金额合计数35215.5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17.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李冬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可能发生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李冬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李冬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xxxx),约定李冬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李冬元按照贷款银行要求于2018年8月22日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投保人为李冬元,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城东分理处,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证保险单约定保险费为35357.04元,每月保险费为982.14元。保证保险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赔偿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人保财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约定,在保险期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在规定期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李冬元于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累计共还款18期,支付保险费18期,自2020年3月24日开始出现逾期,2020年6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向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按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代李冬元偿还贷款本息31614.39元,贷款已结清。截止2020年6月12日,李冬元尚欠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2020年3月、4月、5月以及5月25日至6月12日的保险费共计3601.18元。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李冬元身份信息材料、《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银行贷款还款流水、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承诺函、贷款还款流水、《代偿债务确认书》、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冬元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借款,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代李冬元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借款属实,故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有权向李冬元追偿;李冬元拖欠保费,亦应承担清偿之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李冬元未按期归还代偿款项和支付保费,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要求李冬元支付保险理赔款、保险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主张李冬元承担可能发生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合理费用,因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李冬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冬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31614.39元、保险费3601.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215.5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李冬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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