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市方德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来克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元仁,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负责人:赵治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方德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德公司”)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元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4,3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184.48元(104,300元×4%×34个月,2016年9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以上共计118,48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供应苯板,价值104,300元,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向原告交付延期转账支票一张。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2016年9月10日支票到期原告发现该支票系空头支票,2016年9月11日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立即付款,但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达公司、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8日,原告方德公司(供方)与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方德公司向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供应价值104,300元的苯板,并对质量标准、提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方德公司苯板款总计104,300元,出库票据三张,分别票号0001679、0001699、0001700号已收回,以此欠据为准”的《欠款》一张,并于2016年10月10日开具金额为104,3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持有上述转账支票到支付银行承兑支票时发现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款》、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及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04,3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系被告龙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龙达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龙达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货款10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首先由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支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龙达公司承担。现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有权以欠款104,300元为基数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104,300元×4.75%÷365天×1034天=14,034.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公司恒胜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方德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4,300元; 二、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方德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034.78元(104,300元×4.75%÷365天×1034天); 三、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7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负担,不足部分,由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亚 人民陪审员 马 桂 红 人民陪审员 阿 合 曼 提 库 尔 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 记 员 迪 丽 娜 尔 马 尔 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