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立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丁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杨子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立文与被告丁亚、杨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丁亚的申请,追加杨子宝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文,被告丁亚、杨子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亚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丁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丁亚因投资北京大器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高立文借款4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高立文按丁亚要求将4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内(7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葛某款项)。后多次向丁亚索要借款未果。

被告辩称

丁亚辩称:2017年4月10日北京大器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杨子宝的南京丰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6月21杨子宝在筹措资金过程中,与高立文商谈北京大器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资金落实问题,高立文表示支持,并于当日以其名义汇款700万元给北京大器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7月21杨子宝与葛某、高立文一起由借条的见证人葛某书写好400万元借条后,让丁亚抄一份,由丁亚和杨子宝在该400万元借条的借款人名下签名,并书写了各自身份证号码后交给高立文。借条署明用于投资大器公司,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丁亚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杨子宝是实际借款人。是向北京大器公司投资的,借款应由杨子宝承担清偿责任。另本案债务的形成,北京大器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李建峰的行为涉嫌诈骗,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追讨案款。

杨子宝辩称:当时丁亚、杨子宝和葛某在高立文家里谈借钱的事,高立文说杨子宝要借钱其不借,要借只借给葛某和丁亚,高立文直接将钱汇到北京大器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当时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高立文的妻子讲过借钱的利息最少月息1.5分,后来丁亚叫杨子宝在借条上签字,杨子宝就在借条上签了名。

高立文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丁亚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丁亚借款400万元用于投资大器公司。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高立文根据丁亚的要求将钱汇到北京大器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丁亚及杨子宝对高立文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丁亚针对辩称意见举证了南京丰乐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器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借400万元不是丁亚投资到北京大器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是杨子宝借的,丁亚只是打了借条。

经庭审质证,高立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借条上约定的很清楚用于投资北京大器公司。杨子宝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立文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丁亚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1日,丁亚出具一份借条给高立文载明:“今借到高立文人民币肆佰万元,用于投资大器公司”。杨子宝在该份借条中借款人丁亚签名的左下方签名,葛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同日高立文向北京大器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00万元,该700万元中含有葛某借款300万元。高立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丁亚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后高立文多次向丁亚索款,丁亚与杨子宝分文未还。本案审理过程中高立文只要求丁亚承担还款责任,认为杨子宝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要求杨子宝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子宝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高立文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杨子宝在该份借条中借款人丁亚签名的左下方签名,杨子宝可以认定为与丁亚是共同借款人,二人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院对高立文只要求丁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高立文举证的借条中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丁亚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对高立文主张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立文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立文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80元,由原告高立文负担21550元,被告丁亚负担35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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