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上吉,男,1979年10月7口出生,汉族,个休户,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沈武,广西铭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华杰,男,1982年2月15[1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上吉与被告梁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上吉及委托代理人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上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时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21年3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十天内归还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没存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也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
3、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从事管道销售,有充足的自有资金出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华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原告陈述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借款没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梁华杰偿还原告苏上吉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华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