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宗,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元,该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李培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被告:闫沛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培生、闫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生、闫沛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培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21年6月27日的利息22532.07元,并承担之后的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71%计算);2.判令被告闫沛红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李培生向原告贷款100000元,闫沛红以财产共有人承诺承担共同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7.14%。当日,原告向李培生发放了贷款。到期后,李培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其配偶闫沛红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充分保护,李培生应当承担还本清息义务,闫沛红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未履行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培生、闫沛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相关资料、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已形成证据链条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2018年11月1日,二被告共同签写借款申请书,承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若借款人李培生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闫沛红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工作人员与二被告面谈后,由原告与李培生签订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李培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羊的饲养;循环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执行年利率7.14%,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若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并由李培生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后,原告仅于2019年始从被告账户扣取利息992.01元,李培生未按合同约定清息还本,闫沛红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21年6月27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2532.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培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人李培生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共同还款人闫沛红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其二人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李培生、闫沛红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举证权、质证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当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涉案事实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培生、闫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截止2021年6月27日的利息22532.07元,并承担之后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7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李培生、闫沛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