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东方街。 法定代表人:黄景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言杰,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长城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长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被上诉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长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铁路部门关于粮食品类运输费用优惠政策的调整,只是运费的调整,不属于粮食政策调整范畴”与事实不符,属于强加个人的主观臆断,违背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因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粮食相关政策的调整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接受政策调整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条款是双方关于违约免责的约定,通过文字解释分析,只要满足“国家有关部门”、“粮食相关政策”、“不能正常履行”三个条件就符合双方的约定,从而接受政策调整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哈尔滨铁路局桦南站2020年12月10日的证明可以证实,2020年12月1日国家铁路局取消了原定哈局整车发送北京局粮食品类运输费用下浮20%的下浮政策。原审法院认为该政策的取消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粮食政策调整范畴,是违背中立原则主动缩小了对合同约定的“粮食相关政策”的理解和解释,在本院认为中违法删减了粮食相关政策中的“相关”两个字。从字面解释来看粮食品类运输费用政策是包含在粮食相关政策的范畴之中,而且并没有超出正常一般人对上述文字的理解,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也正是因为上诉人对该约定的理解才会在铁路部门调整粮食运费政策后,主动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对合同价款重新进行调整,要求依据该条款免除违约责任,保护自身利益。再次,在2020年12月1日国家铁路局取消了粮食相关政策前,上诉人曾连续三天均通过桦南站铁路申请车皮发送玉米,但是国家铁路部门即将调整相关政策,均未受理车皮发送计划。对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履约义务,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在政策变更前发送玉米,从而合同不能按照双方预期的情形正常履行。况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均考虑到了当地实际运费相关政策,才决定把运费涵盖到玉米的单价中,运费由上诉人负责,最终确定了本次交易的玉米收购价格为2490.00元/吨。但是因为国家铁路部门关于粮食相关政策的调整导致运费上浮前后差价为43.00元/吨,上诉人因此要多支付运费129000.00元左右,这些情况和亏损是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诉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最后,被上诉人曾主张说如果运费下调了,他们也会有损失,他们是否也可以主张减少合同价款。对该问题的回答要根据“无法预见”的解释来回答,假设运费下调,但是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对于自己即将支付的价款是可以预见的,但是运费上涨,而且在上涨前铁路部门不受理上诉人的发车申请,上诉人不能按照预期正常履行合同,这却是上诉人无法预见的,不属于粮食价格上浮导致相关的商业风险。综上所述,原审删减“相关”两字,缩小约定的适用范围是违法的。本案因国家铁路部门调整粮食相关政策,且因政策的调整上诉人在12月1日前的申请发车均未被受理,导致无法按照预期正常履行合同,且政策调整后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符合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未考虑公平正义原则,未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其次,参考“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第326页-327页,首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次,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要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以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最后,《粮食收购合同》虽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但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处于主导地位,上诉人不接受该合同条款就无法达成交易。而且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粮食定价审批表”可以看出,当铁路部门调整粮食相关政策以后的第二天,即2020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发布的零散收购玉米价格:干玉米,二等以上为1.27元/斤(2540.00元/吨),说明运费上涨后,继续按照原先的价格是收不到粮食的,在扣除上涨的运费43.00元/吨以后,粮食上浮的价格仅为7.00元/吨,3000吨损失共计为21000.00元,1.3倍为27300.00元,而约定的违约金为747000.00元,过分高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所以原审未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减少违约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辩称

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铁路部门关于粮食品类运输费用优惠政策的调整,是运费范畴的调整,不属于粮食政策调整范畴”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在上诉理由中称运费上涨属于《粮食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的免责条款范畴,且满足该条款的三个条件,即“国家有关部门”、“粮食相关政策”、“不能正常履行”。首先,铁路运输部门有权决定自己的经营行为,上涨运费属于铁路运输部门正常的经营活动,属于商业风险,而不属于粮食相关政策调整;其次,该条最重要的要件是“不能正常履行”,被答辩人罔顾事实,称“运费上涨后三次通过桦南站铁路申请车皮发送玉米,但因国家铁路部门即将调整相关政策,均未受理车皮承认计划”,运费上涨并不影响正常发货,而实际上该期间正值玉米价格持续上涨,经答辩人多次催告,被答辩人均拒不发货,不符合“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铁路部门关于粮食品类运输费用优惠政策的调整,是运费范畴的调整,不属于粮食政策调整范畴”事实清楚,不属于粮食购销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签订此《粮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主体双方平等适用,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处于主导地位。再者,假设当时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后玉米价格行情呈下降趋势,答辩人是否可以以市场价格行情下降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粮食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设立并无不当,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违约金的设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重要措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适用,均有约束力。违约金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金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二,违约金与法定损失并存时,依约定优于法定原则处理;第三,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免去一方违反合同后证明损失和损失计算的困难。本案中,《粮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作为专为迟延履行设定的违约金,本身具备惩罚性,根据我国法律现有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和为迟延履行而设定的违约金的支付并不需要以实际损失的产生为前提,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即可。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违约金74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正确。(三)被答辩人未按《粮食购销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货义务,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未按《粮食购销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货义务,导致答辩人无法按计划进行生产,不得不另行向他人购买玉米,当时正值玉米价格行情呈持续上升趋势,于2021年1月13日与周健签订《粮食购销合同》,此批玉米单价为2880.00元/吨,给答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880.00元/吨-2490.00元/吨=390.00元/吨×3000吨=1170000.00元;2021年1月27日与内蒙古嫩水粮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此批玉米单价为2950.00元/吨,给答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950.00元/吨-2490.00元/吨=460.00元/吨×3000吨=1380000.00元。以上两份《粮食购销合同》供货方已分别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完交货义务,答辩人也已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供货方(有答辩人货款支付凭证和供货方收据为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3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书,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3日,以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为买方(甲方),被告宋长城为卖方(乙方)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玉米数量为3000吨,玉米单价为2490.00元/吨,总金额为7470000.00元。供货起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至12月10日。交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前(如遇雨雪天气,可适当顺延),交货地点:甲方院内,运输方式:火车运输,运费承担方式:乙方负责承担。货款结算方式:见火车运输大票后付90%货款,另10%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火车运输每车扣袋皮90kg,另扣18元/吨卸车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数量、日期交付粮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交付粮食,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进行赔偿,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因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粮食相关政策的调整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接受政策调整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宋长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交付粮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解除。被告以国家铁路局取消原定哈局整车发运北京局粮食品类运输费用下浮20%的政策,属于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中“因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粮食相关政策的调整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形,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铁路部门关于粮食品类运输费用优惠政策的调整,只是运费的调整,应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商业风险而不属于粮食政策调整范畴,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条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是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重要措施。本案中,违约金的设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适用,对双方均有约束作用。被告宋长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玉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长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747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北平泉山庄集团玉米信息交流群聊天记录截图4张,该聊天记录是2020年12月2日、7日被上诉人在群内发布的收粮价格信息,被上诉人2020年12月2日收粮价格是1.27元/斤(2540.00元/吨),12月7日干玉米为1.30元/斤(2600.00元/吨)。拟证明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交付3000吨玉米,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210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玉米价格仅是我公司内部公布的收购价格,与我公司实际收购玉米的价格不一致。本院认证,该微信聊天截屏仅证明2020年12月2日、7日被上诉人公司公示的玉米收购价格,按此价格能否收购到3000吨玉米是不确定的,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支持,该证据因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其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与周健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对方收据,拟证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导致其公司无法按计划进行生产,不得不另行向他人购买玉米,当时正值玉米价格持续上涨,此批玉米单价为2880.00元/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880.00元/吨—2490.00元/吨=390.00元/吨×3000吨)1170000.00元;证据(二)其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与周健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对方收据,拟证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导致其公司无法按计划进行生产,不得不另行向他人购买玉米,此批玉米单价为2950.00元/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950.00元/吨—2490.00元/吨=460.00元/吨×3000吨)1380000.00元。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我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相差1个月,不能真实反映出被上诉人的真实实际损失。本院认证,被上诉人一次性购进3000吨玉米,是为了生产的需要进行的原材料储备工作,因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供应玉米,被上诉人生产一段日期后必然要另行购进玉米,以保障其公司正常运营。被上诉人另行购进玉米支付的对价与案涉合同价款的差价,能证明因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后,铁路粮食类运费上浮43.00元/吨,属于《粮食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因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粮食相关政策的调整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不可抗力免责情形。国家铁路运输部门对运费价格进行调整,是铁路运营过程中正常的商业行为。上诉人在2020年12月1日之后可以通过铁路运输向被上诉人发运玉米,履行案涉合同义务,但是与其签订合同当时相比较要多支出12.9万元运费。上诉人所述多支出的12.9万元与案涉合同总价款747万元相比较,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上诉人认为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情形,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供应玉米,被上诉人为保障公司正常生产,另行向他人多支付上百万元价款购进玉米,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其未履行供应玉米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几万元经济损失的观点无事实依据,相应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过高的观点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宋长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00元,由宋长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亚秋 审判员  祝宝森 审判员  孙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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