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7346171。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北,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霞,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秀静,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马秀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北、谢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代偿款8872.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99.42元(利息暂主张至2021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8872.22元还清之日的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以上合计9471.64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秀娟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民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新民路支行贷款250000元,用于购置原告开发的房屋。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代偿8872.22元。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短信方式向我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马秀静辩称,其房屋已被拍卖近三年了,其不知道有担保人,其在工商银行卡中有20000元现金,不知道为什么会扣担保人的钱。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为被告代偿按揭款本息5期,合计8872.22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民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按揭款8872.22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向原告偿还垫付代偿款8872.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代偿款8872.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源公司主张被告马秀静支付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599.42元、2021年6月1日至垫付贷款8872.22元还清之日的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秀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代偿款887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秀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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