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荣,女,系原告的女儿,****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万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万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万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万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万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桂华,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万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14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荣,被告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5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对万某6死后的抚恤金49,040元中分割取得30,000元;2.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五被告系万某6的子女,原告王某与五被告的父亲万某6于××××年××月××日结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万某6于2020年11月12日因病去世。万某6从2017年4月3日病重卧床至2020年11月12日因病去世期间都是原告在床前照顾,万某6去世后有抚恤金60,000多元,五被告只答应给付原告10,000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笔费用。

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王某要求分割万某6死后抚恤金并给付其30,000元不合理,万某6去世后应有最终待遇总额应得金额为63,752元,办理万某6丧葬事宜费用已经超支,没有剩余,且按照法律规定抚恤金和丧葬费用不能继承;2、原告说在万某6有病卧床期间全是由其照顾不属实,儿女也有照顾。万某6曾给王某买了养老保险,并且原告曾表态不要丧葬费;3、关于丧葬费事宜已故万某6有遗嘱;4、要求王某交出万某6身份证,配合领取万某6的抚恤金及丧葬费。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旨在证明原告王某与万某6是夫妻关系;

2、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万某6去世后应领取的相关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5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

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火化费票据、骨灰盒票据,殡葬一条龙票据(含搭灵棚、租用灵棚的摆设物品、装老衣服等)、吃饭费用票据、及其他用品票据一组,旨在证明为万某6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共计45,916元;

2、万某6生前的遗嘱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万某6在2017年4月7日留有遗嘱说明子女中谁给操办丧葬事宜丧葬费就归谁;

3、戴秀杰书面证实材料一份,旨在证明万某6有病住院期间是子女在照顾;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万某6于2020年11月12日去世。

5、证人傅某出庭证明被告万某5也经常去万某6家照顾其父亲。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称装老衣服、孝布都是她购买,别的没花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称遗嘱不存在,万某6在得病期间不会写字。原告王某对被告提交的3、4、5号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客观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5、万某4为万某6的子女,原告王某与万某6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万某6于2020年11月12日因病去世。万某6死亡后应得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补偿费用为63,752元(一次性抚恤金49,040元、丧葬费14,71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费用的分割产生争议,开原市社会保障事务服务中心未将该笔费用发放给原、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万某6去世后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补偿费用63,752元中包括两项费用,分别为一次性抚恤金49,040元和丧葬费14,712元。抚恤金的性质属于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在其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对于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遗产的法定继承相关规定予以分割,并适当照顾无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丧葬费的给予是对于死者近亲属在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时所产生费用的一种经济帮助,丧葬费应由实际为死者操办丧葬事宜的近亲属取得。上述两笔费用均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死者遗产范围,故本案案由不属于继承纠纷,应属于共有纠纷。本案中,死者万某6的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系由被告万某2支付,原告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万某6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补偿费用中的丧葬费14,712元应由被告万某2取得。虽被告万某2举证证明操办丧葬费用的实际支出已超过该数额,但对超额部分的支出不应从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对于一次性抚恤金49,040元的分割,应属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5、万某4作为近亲属共同共有,该笔费用也不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在分割时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但本案中,因原告王某年龄较大,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较弱,可以在分配时适当考虑多分,本院酌定万某6一次性抚恤金49,040元中由原告王某分得15,000元,余款34,040元由五被告平均分配各分得6,808元。对庭审中被告万某5、万某3、万某1表示可将所分份额给被告万某2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属于万某4的份额因万某4未到庭作出意思表示故该份额由万某4自己取得。综上,死者万某6去世后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补偿费用63,752元中由原告王某分得15,000元;由被告万某2分得41,944元;由被告万某4分得6,808元。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二百九十七条、二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分得万某6去世后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补偿费1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9,040元中的部分);

二、被告万某2分得万某6去世后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补偿费41,944元(包含丧葬费14,712元及被告万某2、万某5、万某3、万某1各应分得6,808元的合计);

三、被告万某4分得万某6去世后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补偿费6,808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5、万某4各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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