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宏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556号。

法定代表人:龙建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文,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顺城街76号2层。

法定代表人:钟建华,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兵,男,生于1968年11月,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荣,男,生于1970年9月,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宏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周小兵、周晓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2、判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8月至实际归还建筑材料之日止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租赁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6月5日为302,422.6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5日为66,287.40元);3、二审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计算截止时间错误,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材料归还地点、说明了归还方式,本案租金应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材料之日。上诉人代表吴明清于2019年9月通过微信告知周晓荣10月份全面撤离西昌,并一直催告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在10月16日至18日还向上诉人归还部分租赁材料,怎么能说上诉人拒收呢?2020年4月上诉人再次通过微信向周小兵通知材料归还地址,但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归还。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本案违约金应从每一期租金应付而未付之日起计算。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至2019年12月31日将建筑周转材料全部拆除堆放在建筑工地,无事实依据;四、本案《付款承诺》有效,被上诉人周小兵、周晓荣应承担保证责任。该《付款承诺》无需天磊公司盖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的情形。周小兵、周晓荣担保的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权,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故其作出的担保承诺有效,二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补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2019年12月31日认定的金额257,392.55元是有误的,事实上,该金额是2019年12月24日,一审认定的依据是一审被告认为2019年12月31日认定的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磊公司、周小兵、周晓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关于租金截止时间,由于上诉人在西昌库房拆除后,没有告知答辩人归还地点和归还方式,导致答辩人前去归还时无人接收,上诉人称2019年9月微信要求支付租金,10月就全面撤离西昌,导致西昌没有点,退货只有退到成都,但该微信聊天所举的时间并不明确,地点也不具体,且直到2019年12月答辩人归还时,上诉人从未告知已经真正撤离。2019年10月16日至18日,答辩人归还了部分材料,当时上诉人还未撤离,有人接收、清点,但是到12月份,答辩人撤出材料后,前去归还就已经无人接收了。当时答辩人立即给上诉人经办人员打了电话,经办人员表示已经撤离,但仍未告知地点,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通话记录以及归还材料的照片。上诉人称2020年4月上诉人通过微信与周小兵联系归还地址,此时已经是上诉人立案起诉后,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10月撤离后至2019年12月30日答辩人归还期间,上诉人未告知归还地点,直到2020年4月才联系归还地点;2、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24%年利率计算违约金,答辩人从内心并不服从,因为违约金大于损失的30%,一般视为过高,可以要求调整。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就是银行利息,应当按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所以一审按24%年利率计算,已经够高;3、由于周晓荣仅限为经办人,负责合同签订及接洽、交接材料事宜,但未授权其承诺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而其在承诺书上载明的付款金额的确认,答辩人是委托吴辉办理,上诉人是知晓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载明该项内容,所以付款承诺载明的承诺人为答辩人,答辩人未盖章作为结算授权人吴辉也未签字,该付款承诺实际未成立,所以周晓荣签字并不能代表答辩人的行为,既然付款承诺作为主合同都未成立,周小兵、周晓荣作为担保人,其依附的主体不成立,当然其担保行为也不成立,故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宏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建筑材料并支付自2018年8月至实际归还建筑材料之日止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租赁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6月5日为302,422.6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5日为66,287.40元);(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暂计至2020年6月5日合计为388,710.00元);2、本案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西昌金色学府一期项目建筑施工需要,于2018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炮弹、顶托、工字钢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约定,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进度款支付为:次月5日前结算租赁款,签订《租金结算单》,20日前支付前月租赁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当期应付租金总额的85%,剩余金额累计到下月应付金额中,下月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85%支付,依次类推。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比例支付租金,按照应付租金的总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天磊公司若逾期支付租赁费等确定的义务,原告因实现本合同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都由被告天磊公司承担。在签订合同时天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成都宏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西昌金色学府一期项目租用贵公司周转材料,现授权周晓荣、吴辉身份证号码:----,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与贵公司合同的签订及接洽交接租赁材料事宜,其签字认可的交接材料单据我公司全部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天磊公司交付了租赁材料,双方按合同约定按月进行了结算,并由合同约定的指定材料员签字确认,但天磊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天磊公司皆未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租金。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租金10,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中的署名为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承诺:载明:“成都宏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建西昌金色学府一期项目租用贵公司建筑周转材料。从2018年8月18日开始供货,截至2019年10月24日,天磊腾航公司差欠贵公司款项合计241294.96元,此款承诺在*日内付清。担保人自愿为天磊腾航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晓荣在公司落款下面签字,周小兵在担保人1后面签名,周晓荣在担保人2后面签名。”该付款承诺上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无书写时间。

另查明:原告设立在西昌的库房在2019年10月份撤场,在撤场前没有书面通知天磊公司,也未与天磊公司约定新的还货地点,导致天磊公司在2019年10月拆除的建筑材料无法归还原告,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的建筑周转材料已全部拆除堆放在建筑工地。庭审中双方对建筑周转材料的归还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对租金计算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租金费用结算明细表及出租材料清单、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保险保函发票、付款承诺和被告提交的通话截屏打印件,2019年12月31日租赁物堆放的图片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磊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天磊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计算到何时为止;二、被告周小兵、周晓荣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天磊公司在租用了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后,至2019年12月31日已经全部拆除,可以归还原告,但由于原告设立在西昌的库房在2019年10月份撤场,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的地点是原告在西昌的库房,原告又没有与被告对新的还货地点进行约定,致使天磊公司无法归还原告,因此,天磊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应当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不应当再由天磊公司承担。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落款中的署名为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承诺》,该公司没有在上面加盖印章,并且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也没有出具该付款承诺的时间。虽然周晓荣在公司落款下面签字,但该签字已经超过了公司授权委托的范围,因此,应为无效行为,该《还款承诺》因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而未生效,周小兵、周晓荣在付款承诺上签字担保的行为也未生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个和第四个焦点问题:天磊公司在租用了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承租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比例支付租金,按照应付租金的总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给出租方;承租方如逾期支付租赁费等本协议确定的义务,出租方因实现本合同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等所有费用都由承租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天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数额计算,原告主动降低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257,392.55元,品跌起诉后被告支付的2万,被告一尚欠租金总额为237,392.55元。

综上所述,原告成都宏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建筑材料、支付2019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宏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7,392.55元;二、限被告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宏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37,392.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应付款项之日;三、限被告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宏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共计31,258.00元;四、限被告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宏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五、驳回原告成都宏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00元,诉讼保全费2,170.00元,合计8,192.00元,由被告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宏安公司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19年9月份已经告知周晓荣西昌的点是要拆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也没有出具原始载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视为告知被上诉人退还地点;即使聊天是真实的,到时是什么时候,没有具体时间,退货到成都,到成都的什么地方也没有明确告知。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的租金结算明细表系上诉人宏安公司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8月18日上诉人宏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天磊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即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二款“租赁费用”,第四条约定“租赁材料还货地址为甲方(宏安公司)西昌分站库房(具体地址:焦家村五组重形机械物流园区旁)及第七款“租赁物归还”,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天磊公司)应将租赁物运至甲方(宏安公司)西昌分站库房,经甲方验收后归还甲方,……。”,而宏安公司于2019年10月底就撤离了西昌分站库房,致使天磊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宏安公司还货;宏安公司认为,其在撤离前已通过微信告知了天磊公司,但仅仅告知并不能当然改变合同约定的还货地点,且微信也只是笼统的告知新的地点在成都,并未告知详细的确切地址,对于新增加的运费承担也未明确约定,故宏安公司单方更改还货地点,并不对天磊公司产生效力。由于宏方公司单方改变还货地点,造成天磊公司实际无法归还剩余租赁物,天磊公司主张于2019年12月31日所租赁的材料全部拆除堆放在工地无法归还,租金计算应截止2019年12月31日,并提供照片予佐证。由于宏安公司单方改变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2月31日之后,天磊公司仍然在使用租赁材料,故一审认定租金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根据宏安公司与天磊公司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明细表”,截止2019年10月24日共产生租金241,294.96元。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两张“租金结算明细表”均是宏安公司单方制作,考虑到这段期间天磊公司确实还在使用租赁材料,天磊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租金结算明细表”所载租金的真实性,故一审按照该“租金结算明细表”予以认定所欠租金金额257,392.55元并无不妥,扣除已付的租金20,000.00元,天磊公司还欠宏安公司租金237,392.55元正确,予以维持。宏安公司上诉主张租金应计算至租赁材料实际归还之日不成立,不予支持;宏安公司上诉还认为,一审认定的租金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而“租金结算明细表”计算的租金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漏算了6天的租金。由于宏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天产生的租金,且宏安公司单方改变还货地点,致天磊公司无法还货,天磊公司只能将租赁材料堆放至工地,而租金的结算与还货多少具有关联性,故宏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安公司上诉还认为,违约金应从每一期租金应付而未付之日起计算。由于宏安公司诉讼请求并未主张“违约金从每一期租金应付而未付之日起计算”,故一审依据宏安公司的实际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由于周小兵、周晓荣作为担保人在《付款承诺》上签字捺印,债权人宏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虽然债务人天磊公司未盖章确认,并不影响该担保行为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付款承诺》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付款承诺》中周小兵、周晓荣担保的范围是“截止2019年10月24日,天磊公司欠宏安公司款项合计241,294.9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元,周小兵、周晓荣的担保金额为221,294.96元,对欠付租金超出的部分周小兵、周晓荣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就担保作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另外,一审判决结果出现两个第四项,实际后一个第四项应更正为第五项,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由周小兵、周晓荣在欠付租金221,294.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成都宏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2.00元,诉讼保全费2,170.00元,合计8,192.00元,由成都宏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638.00元,由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小兵、周晓荣共同负担6,5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00元,由成都宏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04.00元,由四川天磊腾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小兵、周晓荣共同负担4,8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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