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老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原告张老冲的侄子。(特别授权)。

被告:杨荣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老冲诉被告杨荣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老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被告杨荣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老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或调解被告杨荣周履行与原告张老冲签署的协议,让出被告杨荣周住宅门前至原告张老冲地面路宽为2.5米、转弯处为2.9米的道路及拆除通道尽头的耳房,并保证原告张老冲正常出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荣周负担。庭审中,原告张老冲释明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杨荣周让出共用通道;2、原告张老冲将共用通道硬化,被告杨荣周不得阻扰;3、原、被告及任何组织和公民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侵占、占用和堵塞共用通道。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为方便出行,原告张老冲与被告杨荣周互换了被告杨荣周房屋后的土地。互换的争议土地位于富源县,西边全长30米,原告张老冲户与被告杨荣周户各占15米;东北以耳房基脚为界;北边为被告杨荣周户;南边为原告张老冲户管理的地界,由原告张老冲另辟出行通道。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杨荣周)门前须留一条路到乙方(张老冲)地面,路宽2.5米,转弯处宽2.9米;二、通道路面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若乙方的地出让给他人,通道一样由受让人与甲方共同拥有,甲方不得干扰。另甲方的耳房在乙方需要用地时由甲方主动拆除。原、被告双方及中证人高某、杨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后被告杨荣周于2020年4月新建房屋后,突然反悔不遵守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约定,导致原告张老冲至今出行不便。原告张老冲多次与被告杨荣周协商及寻求村委会调解,被告杨荣周仍拒绝履行协议内容。故原告张老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荣周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姻亲关系,原告张老冲是被告杨荣周的姐夫,但被告杨荣周的姐姐已去世十多年了,原告张老冲与被告杨荣周的姐姐生育过两个女儿,均已出嫁。被告杨荣周的姐姐过世后,原告张老冲再娶另行组建了新家庭。被告杨荣周的住房是2019年建好的,已入住,该住房的南边是被告杨荣周的母亲保学仙居住的耳房。当时父母将原有的宅基地平分给了原、被告双方,被告杨荣周的份额已经建盖了住房,原告张老冲的的份额是一块空地和保学仙居住的耳房所占的宅基地。分家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张老冲需用地时被告杨荣周就要及时拆除耳房以便原告张老冲使用。原、被告双方通过自愿协商确定了共用通道并签署了协议,协议约定的共用通道宽2.5米,转角处宽2.9米,有两个转角处,分别是通村公路与该通道交汇处和争议通道与李进涛户东北墙脚住房相邻处。被告杨荣周是认可上述协议的,但因原告张老冲在未经依法批准,未经向登记机构申请,也没有与被告杨荣周商议的情况下就将地和争议通道一起出让给了同村的杨荣加,这就导致属于被告杨荣周的那一部分共用通道也被原告张老冲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转让给了他人;更甚者因原告张老冲私自转让该争议通道,还会导致被告杨荣周与第三方受让方杨荣加产生矛盾,该通道和地都已被第三方杨荣加受让了,地已经在种植,钱款已由杨荣加支付给原告张老冲,当发生通道纠纷时,有可能杨荣加会禁止被告杨荣周进出。被告杨荣周对该争议通道没有转让互换、倒卖的权利,但有管理的权利。被告杨荣周认同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换地协议,但不认同原告张老冲私自转让了属于被告杨荣周的那一部分共用通道,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老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老冲与被告杨荣周系姻亲关系,原告张老冲系被告杨荣周的姐夫。被告杨荣周户住房坐西向东,系2019年建好的住房,现已入住使用,该住房的南侧为张老冲管理的耳房,耳房与杨荣周户必须共用通道向东通行至通村公路。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自愿协商,签署了一份换地协议,协议约定的共用通道宽2.5米,转角处宽2.9米。本案争议通道位于富源县,村庄有一条通村水泥路由北向南通行至李进涛户住房,争议通道由东南向西南通行至杨荣周户住房及张老冲管理的耳房。争议通道共分两段,第一段即东西段争议通道:东侧起点与通村水泥路交汇,即从李进涛户住房东北墙脚为起点(该起点系争议通道的转角处),由东向西转,向西通行至杨荣周户住房第一踩台阶外沿口为第一段通道,该段通道长18.4米,起点转角段宽2.9米,其余段宽2.5米;第二段通道连接第一段通道,起点为:从李进涛户住房东南墙角为起点,起点段需向西南转角,向西通行至被告杨荣周的母亲保学仙居住的耳房,该耳房现系原告张老冲管理的财产,第二段通道长6.1米,起点转角段宽2.9米,其余段宽2.5米。第一段、第二段争议通道现为泥土通道,未硬化,两段争议通道连通,即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通道。第一段争议通道最东侧路段被被告杨荣周种植了蔬菜,经过蔬菜种植路段可通行至通村水泥路。第二段争议通道西南端尽头处为原告张老冲管理的耳房,耳房西面空地再往西系李进涛户住房,空地与住房之间还有李进涛户管理的一块空地,保学仙现居住的耳房西面空地的南侧有一条水泥通道由西向东再转向北经过李进涛户新建大房子的场院可通行至通村公路,但该通道最宽处仅1.75米,最窄处1.3米,小型机动车辆不能通行,故此处没有条件另辟通道。另原、被告约定了保学仙居住的耳房分家析产归原告张老冲管理,在原告张老冲需要用耳房处宅基地时由被告杨荣周自行拆除。后原告张老冲将与被告杨荣周调换后的土地出让给同村的杨荣加,双方于2020年2月10日签订协议并签名捺印确认,该协议约定:争议通道由被告杨荣周与杨荣加共同共有。后因被告杨荣周未履行与原告张老冲之间的协议,双方于2021年2月18日经补羊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张老冲经营的土地及管理的耳房处,现没有条件另开通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被告两家系同村邻居,双方经自愿协商于2019年9月10日签署了换地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共用通道宽2.5米,转角处宽2.9米,并在中证人高某、杨某见证下签名捺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原、被告关于共用通道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曾约定争议通道由原告张老冲与被告杨荣周共同共有。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遵守双方关于共用通道的约定。理由如下:一是原告张老冲经营的土地及管理的耳房没有条件另开通道。二是原、被告为同村邻居,又为血亲,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合利益平衡原则,应维系原、被告共同约定的历史必经通道即本案的争议通道为共用通道,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杨荣加均不可私自占用、堵塞。故原告张老冲请求判令被告杨荣周让出其住宅门前至原告张老冲管理地界及耳房处路面宽2.5米,转弯处宽2.9米的道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周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因共用通道不因物权的改变而改变共用性,且原告张老冲与第三人杨荣加亦约定了共用通道,该约定维系了原、被告关于共用通道的共用性,并未侵犯被告杨荣周的权益。被告杨荣周不得以共用通道的相邻关系而妨害原告张老冲正确行使物权。

第三原告张老冲主张要求被告杨荣周拆除通道尽头处的耳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裁判的范围,原、被告可以依照分家析产协议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富源县被告杨荣周户住宅门前至原告张老冲管理地界及耳房处的通道为共用通道:通道东侧起点与通村水泥路交汇,即从李进涛户住房东北墙脚为起点(该起点系争议通道的转角处),由东向西转,向西通行至杨荣周户住房第一踩台阶外沿口为第一段通道,该段通道长18.4米,起点转角段宽2.9米,其余段宽2.5米;第二段通道连接第一段通道,起点为:从李进涛户住房东南墙角为起点,起点段需向西南转角,向西通行至被告杨荣周的母亲保学仙居住的耳房,第二段通道长6.1米,起点转角段宽2.9米,其余段宽2.5米。第一段通道与第二段通道连通即为共用通道。

二、以上第一项判决指定的共用通道,原告张老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以上共用通道用水泥硬化;被告杨荣周应立即让出共用通道,不得阻扰建设共用通道或者阻塞、占用共用通道。原告张老冲及任何组织和公民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侵占、占用和堵塞共用通道,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老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老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