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美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开平市创新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金山村委会徐边村洞顶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谢伟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军,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美银与被告开平市创新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加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银、被告创新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祥、梁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美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克扣的工资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克扣的工资11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87.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付工资387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场工作时间前后与休息日的加班费517.5元;7.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1、2020年3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加油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从2020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直至到2020年8月29日被告以口头形式无故命令原告无偿下岗。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5个月零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327.2元。赔偿金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0.5个月×2的数值为准。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5个月的总工资金额为16636元。(2020年3月份工资733元,4月份工资3000元,5月份工资3150元,6月份工资3353元,7月份工资3200元,8月份工资3200元,以上5个月工资是以建设银行和农商银行转账)。5个月平均工资为16636元÷5个月=3327.2元,3327.2元×0.5个月×2=3327.2元。劳动仲裁裁决书写出的平均工资不准确,应该以原告和被告的银行流水账为准。 2、2020年6月份应得工资3353元(含加班费103元),被告已支付2853元,被告无故克扣500元,并且责令原告7月份回到试用期,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克扣工资理由以及证据,被告无视原告所述任何话语,强制克扣原告500元。 3、2020年7月份应得工资3200元,被告已支付2100元,被告无故克扣1100元,并且延长原告试用期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克扣工资理由以及证据,被告无视原告所述任何话语,强制克扣原告1100元。 4、2020年3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加油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从2020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口头命令原告下岗并未立即结算工资,并且一直拖欠到9月30号才给予发放。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工资被单位拖欠超过30日即为拖欠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应得工资3200元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金额787.5元。 5、原告8月份应得工资3200元,应在8月29日被告口头命令原告下岗时结清。而被告拖欠8月份工资直到9月30号才发放8月份工资。而且发放数目不准确,只发放了2813元。被告单位告知原告8月30与31号是作为休息计算,并非解雇。所以工资应该按全勤计算,为3200元整。3200-2813=387元。 6、加班费529元。被告每个星期二或星期三开会,每次大约1个小时,不论上班与休息都要回来开会,开会所述内容与工作内容毫无关系,而且从来没有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加班费计算方式:2020年3月21日到8月31日共23个星期,一个星期一次,每次1小时,共23小时×1.5倍工资=529元。(一个月工资3200元÷26个工作日÷一日8小时制×加班费1.5倍一小时=加班费23元一小时)。 综上所述,2020年8月29日被告无故向原告口头通知下岗,原告对下岗不服,于同年9月1日向开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得金额共6569.2元,但该要求仲裁未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创新加油站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情形,只是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回到公司上班,经我方多次通知后,原告自行离开公司,并且我公司并没有明确解雇原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反而是原告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时自行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解除与我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入职公司后担任加油员一职,在入职时我方已经将员工日常管理制度发送给原告,并且原告在该制度上签名,由于我公司是属于危险化学品行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经常上班时间在加油机前玩手机,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生产安全,且上班过程中经常有迟到早退现象,经统计8月份原告迟到次数为5次,早退次数2次,原告没有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及考勤履行其工作职务,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注意事项及公司的管理制度;3、由于原告无故离开公司并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造成我公司不必要的损失,且对我公司的信誉及员工管理造成严重影响,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余美银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个;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一份、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打印件三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创新八月排班表复印件一份;光盘一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原件一份;《公司辞退通知书》原件一份。被告创新加油站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江门市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创新加油站上班日常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光盘一张、考勤汇总表复印件一份;2020年4月至8月工资表复印件五张;2020年7月、8月考勤个人报表打印件各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原件、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原件,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及劳动仲裁的结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公司辞退通知书》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原告提供的创新八月排班表复印件,虽然该排班表为复印/打印件,但原告能合理说明其获取途径,被告虽对该排班表不予确认,但其在(2021)粤0783民初124号中也承认公司确实有排班表,且该排班表上显示原告8月上班至29日,在30、31日处注明“解雇”,与《公司辞退通知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4、对于原告提供的光盘,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2020年8月30日、31日是作为有薪休假的事实,对该视频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中的开会录音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5、对于被告提供的创新加油站上班日常管理制度,本院将结合有关案件事实在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对该证据进行认定;6、对于被告提供的光盘,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7、对于被告提供的2020年8月考勤汇总表,因该考勤表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且8月考勤表显示原告的出勤天数26天、缺勤天数5天,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原告8月出勤天数25天、休息6天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8、对于被告提供的2020年6月工资表复印件,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该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其对已签名的2020年4月和5月工资表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2020年6月工资表予以采纳;对于2020年7月和8月工资表,因该两张工资表上并无原告签名确认,且被告对于工资表中的扣减事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9、对于被告提供的2020年7月、8月考勤个人报表打印件各一张,因上述考勤表为被告单方制作,且考勤表中显示的原告出勤天数、缺勤天数与原告实际出勤情况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美银于2020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创新加油站,从事加油员一职。双方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乙方(余美银)每日工作时间执行标准综合计算工时,甲方(创新加油站)根据工作场所的工作情况安排乙方的休息日,以每月的排班为准。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三班制,每班8小时,每月休息4天。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550元、岗位补贴、高温补贴、工龄奖、全勤奖、神秘顾客检查奖,上述补贴和奖金每月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发放。另,被告陈述其于2020年1月1日制定并实施《创新加油站上班日常管理制度》,要求所有员工认真阅读,确认无异议后签名,该制度上有被告所有员工的签名,并认为该日常管理制度已经全体员工确认通过,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制度上的签名是2020年8月才签的,其此前并不知道有该制度。2020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在上班期间随意离岗、严重违反公司上班日常管理为由,从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出具《公司辞退通知书》。2020年8月30日、31日,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原告2020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733元,2020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3000元,2020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3150元。对于原告2020年6月、7月和8月的应发工资,原告认为应为3353元、3200元和3200元,被告认为应为:2853元、2100元和2813元,并认为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 另查明,被告出于安全、消防等需要,每周会定期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参加非生产性的学习或培训,每周一次,每次时间在1小时以内,内容为安全生产教育及相关工作问题总结等。 2020年9月28日,原告余美银以创新加油站为被申请人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37.5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315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克扣工资110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21日到2020年8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517.5元。2020年11月11日,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终字(2020)50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5.75元;二、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工资差额500元和8月工资差额103.66元,合计603.6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余美银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原告余美银在被告创新加油站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结合相关证据,现对本案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创新加油站解除与原告余美银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被告创新加油站主张原告存在上班期间随意离岗等严重违反《创新加油站上班日常管理制度》的行为,但在庭审中否认是其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认为是原告自行离职。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公司辞退通知书》可以证明是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以原告在上班期间随意离岗、严重违反公司上班日常管理为由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确认这一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创新加油站上班日常管理制度》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员工讨论通过,不符合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定程序。再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日常管理制度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余美银并未严重违反被告创新加油站的规章制度,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其日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20年7月工资差额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2020年7月的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1550元、全勤资金200元、高温补贴200元、岗位补贴250元,合计2200元,扣除100元后实发工资2100元,但对于为何扣减原告工资100元,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主张没按应发工资支付工资是由于原告该月神秘顾客检查奖励项目考核评分低,以及原告服务态度不好,被告决定延长其试用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的考核评分和延长试用期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2020年7月的应发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参照被告其他加油员的岗位补贴和神秘顾客检查奖励(MMP)情况及原告2020年4月、5月的工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2020年7月应得岗位补贴为850元、神秘顾客检查奖励(MMP)为400元,故原告2020年7月应得工资为3200元。被告已支付2100元,未付11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7月工资差额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2020年8月30日、31日是被告允许其带薪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公司辞退通知书》也显示被告已于2020年8月29日单方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8月29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对于原告2020年8月的应发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原告2020年8月正常上班27天的工资为325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2020年8月应发工资为3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2020年8月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予以采信。原告8月实际上班25天,按双方约定的休息时间和本院确认的工资标准折算,本院确认原告2020年8月的应得工资为2962.96元(3200元÷应上班天数27天×实际上班天数25天),被告已支付281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工资差额149.96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创新加油站违法解除与原告余美银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余美银支付赔偿金。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需确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双方的庭审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余美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从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29日。对于原告2020年6月的工资,被告已向本院提供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工资表上显示的原告2020年6月工资金额2853元予以确认,故原告2020年6月应发工资为2853元。另由于原告余美银于2020年3月只出勤10天,即当月工作未满一个月,故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将当月工资予以剔除。故此,原告余美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即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3033.19元【(3000元+3150元+2853元+3200元+2962.96元)÷5个月】。综上,被告创新加油站应向原告余美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3.19元(3033.19元×0.5个月×2)。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创新加油站基于其行业特殊性,每周定期以会议形式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之外参加非生产性学习或培训,内容主要涉及安全和消防教育,每次时间在1小时以内。本院认为,此类学习或培训与原告的日常工作形式、工作内容和劳动强度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不应将此类短时非生产性学习或培训视为加班。故原告主张其参加学习或培训应作为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平市创新加油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3.19元给原告余美银; 二、被告开平市创新加油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7月工资差额1100元给原告余美银; 三、被告开平市创新加油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8月工资差额149.96元给原告余美银; 四、驳回原告余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余美银已预交),由原告余美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佩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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