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华,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县坦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蒙阴县坦埠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1371328004465569F。 法定代表人:刘法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19761078。 负责人:国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控股鲁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91371300168730189W。 负责人: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福,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贵、王明国、蒙阴县坦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坦埠镇政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国药控股鲁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依交强险的约定扣除涉案车辆鲁Q×××**在被上诉人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所购买的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加重了上诉人在商业险内的赔偿负担。二、依据被上诉人张荣贵的病情,其主张的护理、误工、营养时间过长,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鉴定费、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应有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荣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明国未到庭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坦埠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国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荣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866.6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明国驾驶鲁Q×××**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坦埠镇水明崖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公衍苍驾驶的鲁Q×××**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车相刮后,又与公路北侧的原告张荣贵驾驶的“名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荣贵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认定:王明国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衍苍无证驾驶机动车、所驾车辆未悬挂号牌且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荣贵无事故责任。 原告张荣贵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坦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2日),支出医疗费29271.33元。随后转至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6日),支出医疗费7866.89元。原告之伤经蒙阴坦埠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转院继续治疗;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经临沂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右小腿裂伤术后、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拄双拐下地活动,左下肢勿完全负重,双下肢适当功能锻炼;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月、6月后复查,如有不适,骨科随诊。2015年10月25日,原告在临沂晟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助行器1只,支出220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7月9日,原告支出复查、诊疗、医药费共计3843.15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张荣贵损伤构不成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c之规定,建议张荣贵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张荣贵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咨询蒙阴县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捌仟元至玖仟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荣贵系济南中航远洋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7.78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张华建、女婿英建锋护理。护理人员张华建系齐鲁特钢(北京)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齐鲁特钢销售处职工,日工资分别为139元、116元;护理人员英建锋系临沂市兰山区星耀广告印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广告制作。 原告张荣贵在事故中驾驶的“名岛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2015年9月21日,该车辆损失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5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看车费110元。 另查明,被告王明国驾驶的鲁Q×××**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国药控股鲁南有限公司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被告王明国系被告国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明国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公衍苍驾驶的鲁Q×××**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车系被告坦埠镇政府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五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均未递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明国驾驶被告国药公司所有的鲁Q×××**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违反超车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衍苍无证驾驶被告坦埠镇政府所有的鲁Q×××**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车、所驾车辆未悬挂号牌且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国药公司、坦埠镇政府应对给原告张荣贵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衍苍虽系无证驾驶,原告请求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应在鲁Q×××**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鲁Q×××**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国药公司与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国药控股鲁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且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费955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11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有效单据,确认为40981.3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产生,但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在蒙阴坦埠中心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确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结合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85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19400.4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英建锋系从广告制作的个体,参照国有经济同行业中商业服务业平均收入158.25元/天,结合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30071.2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居住地,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请求的会诊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不能确定该费用是否已实际支出,原告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明国先行垫付的500元医疗费,可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张荣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981.37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误工费19400.40元、护理费300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费955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11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5888.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荣贵的各项损失共计10588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090.8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135.83元。二、原告张荣贵的剩余损失4466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1262.96元;由被告蒙阴坦埠镇人民政府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13398.41元。三、驳回原告张荣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国药控股鲁南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蒙阴坦埠镇人民政府负担103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主张,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交强险赔付限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张荣贵的各项损失共计105888.02元,由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135.83元,该项赔付金额中包含医疗费限额。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扣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护理、误工、营养费期限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张荣贵主张的护理、误工、营养费期限,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鉴定费、评估费的负担问题。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张荣贵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判决上诉人赔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申慧雁 审判员 翟建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