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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华,浙江萧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菖蒲街308号。

主要负责人:陈强龙,该支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215.8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被告何某某驾驶×××号车在舟山市定海区鸭东钱与迎宾大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主要伤势为右膝内侧关月板损伤、左膝骨挫伤、头部损伤、双膝骨关节病、双膝关节软骨损伤等。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护理和营养期均为60天、病休期为150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7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4200元(70元/天×60天)、护理费10800元(180元/天×60天)、误工费29550元(197元/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同意扣除医疗费中已统筹支付的费用,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司法鉴定费2470元。

被告辩称 何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应扣除已统筹支付的费用636.73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5146.36元;对住院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由法院定;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赔付500元。另本被告预付了司法鉴定费2470元,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的治疗情况、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起诉时主张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等相关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病历资料,确认该项30643.81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836元和已统筹支付的费用636.7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5146.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按出院小结确认为24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0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为2400元。

3.营养费,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7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42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确认原告受伤后就医19次,酌情按每次就医30元计算交通费,为570元。

5.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80元计算,但未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住院24天和出院后36天的护理费分别按每天150元和120元计算,该项为7920元。

6.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确认原告受伤前从事月嫂工作。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酌情确认该项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为15904.77元(48377元/年÷365天/年×80%×150天)。

7.电动车损失500元,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可予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62138.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5146.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15904.77元和交通费5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34894.77元。根据责任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206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和营养费4200元,合计27243.81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又因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38.58元。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司法鉴定费2470元,本院予以准许,该款可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68.58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59668.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96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邱依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顾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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