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立立,女,1981年11月17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海洋,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亚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立立与被告于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亚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因考虑同学关系,互相帮衬一下,原告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借被告100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亚坤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微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两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被告10000元,并受被告指示向被告母亲万素珍银行卡分别转款50000元、40000元,以上向被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证据属性,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同学关系,因被告经营灯具生意,需要资金,2017年2月9日至2月1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了5000元,共计10000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由被告使用的其母万素珍名下的账户为62×××74银行卡内汇款50000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又向该银行卡汇款40000元。以上四次汇款,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00,000元。现原告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于亚坤向原告肖立立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给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因银行转账记录,在综合原告父亲于被告父亲的通话内容,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系向被告微信及被告掌控的银行卡内汇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再结合原告及被告间电话催要借款的通话内容,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共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虽然不能提供债权凭证等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达到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3.85%给付剩余借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亚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立立欠100000元,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年息3.85%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于亚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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