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黄巾大道南侧四号路东侧。 诉讼代表人: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娜,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豪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尧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9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许晓娜、被上诉人李庆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三丰豪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813万元是代乔金龙、马占峰、孙广义、李永建四人借款的利息,以上四人的债权尚未确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代还利息缺乏事实基础;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4月14日的欠款证明所记录的借款金额巨大,没有相对应的转款凭证,不能凭借款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与三丰豪泽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对于三丰豪泽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立军的陈述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判决认为在确认上诉人的债权后,管理人可以相应的减少王立军的债权数额,系本案将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依据建立在管理人确认王立军债权的基础之上,属于逻辑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庆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的债权在该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由三丰豪泽公司予以确认,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合法有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庆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本金1110.3万元和截止到2019年4月垫付的利息867.6466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确认截止到2019年4月原告垫付的利息867.646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王立军通过原告向乔金龙、马占锋、孙广义、李永建等人借款融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 或者支付现金方式给付了王立军、三丰银杞公司和三丰豪泽公司,由于企业资金紧张原告李庆尧一直帮助王立军融资并垫付利息。2018年1月18日,原告李庆尧与被告三丰豪泽公司订立了一份《租赁及抵账协议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已新建的冷库和鲜杏打浆车间及设备无偿交由原告租赁使用,每年支付租赁费50万元,用于抵偿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止的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638万元(其中包括孙广义355万元,马占锋180万元,乔金龙300万元,李庆尧803万元),租赁期限直至债务清除完毕为止。上述租赁期间内由原告李庆尧使用,被告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被告提前清偿债务,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本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待被告冷库建成并具备使用条件后交付原告使用之日起计付冷库租赁费。签订协议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占用冷库和打浆车间。之后,因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王立军分别向乔金龙、马占锋、孙广义、李永建出具了欠款证明或者债务确认书。2018年4月14日,王立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欠李庆尧借款813万元,并注明此款全部用于三丰豪泽公司,三丰豪泽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欠款证明上加盖印章。至今,原告李庆尧的款项无人偿还。 另查明,巨鹿县三丰银杞饮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3日,法定代表人王立军。三丰豪泽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王信喜,原名河北三丰豪泽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9月28日变更名称为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为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12月2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三丰豪泽公司破产清算。原告向三丰豪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本金1110.3万元和截止到2019年4月垫付的利息867.6466万元,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2019年6月14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立军是三丰豪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立军为了经营需要通过原告向乔金龙、马占锋、孙广义、李永建等人借款融资,由于王立军资金紧张原告融资后一直由原告多方筹措资金支付融资利息,直至原告也无能力偿还,王立军于2018年向融资方出具了债务确认书或者欠款证明。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加盖了公司印章。从本案涉及的融资过程看,由于时间跨度较长,融资涉及多个融资方,作为原告需要多方筹措资金进行周转为王立军还本付息,造成仅靠银行转账记录无法全面、客观反映融资的客观情况。王立军作为三丰豪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书写的欠款证明明确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并将该债权由三丰豪泽公司作为借款人,三丰豪泽公司盖章认可,说明原告与王立军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得到了债务人三丰豪泽公司的认可,应该由三丰豪泽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三丰豪泽公司确认原告债权后相应的减少王立军的债权数额。原告主张的其他债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判决:一、确认李庆尧对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813万元 的债权。二、驳回原告李庆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李庆尧分别于2014年4月8日、7月17日向三丰豪泽公司转账170.50万元和100万元,该转账记录中分别备注为还款。2020年1月2日,三丰豪泽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李庆尧、乔金龙、马占锋、孙广义、李永建申报债权的复核说明》,对上述五人申报的债权,不能认定为三丰豪泽公司的债务,对相关债权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李庆尧对上诉人享有普通破产债权813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中,被上诉人李庆尧为支持其813万元的债权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为其提供的欠款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没有相对应的转账凭证,本院查明的被上诉人李庆尧分两次向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转账共计270.50万元,由于转账记录分别备注为还款,无法认定为与该借款有关,案涉借款金额巨大,仅凭该借款证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李庆尧与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存在813万元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李庆尧主张其813万元为代替案外人王立军偿还的利息。该款项利息的债权基础为向案外人乔金龙、马占峰、孙广义、李永健的借款,该四人已向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申报债权,三丰豪泽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李庆尧、乔金龙、马占峰、孙 广义、李永建申报债权的复核说明》对包括被上诉人李庆尧在内的上述债权均未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庆尧的该项主张不具有事实基础。结合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所提供了的相关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管理人未予以认可的实际情况,对于被上诉人李庆尧向原审提交的该借款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上诉人李庆尧主张给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转账及现金,能否认定为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的债权。首先,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与案外人三丰银杞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对于被上诉人李庆尧转至案外人三丰银杞的款项不应由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承担;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给案外人王立军,王立军并非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并不代表三丰豪泽公司。即使将王立军认定为三丰豪泽公司负责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李庆尧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所出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对于被上诉人李庆尧主张给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转账及现金应认定为三丰豪泽公司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案外人王立军作为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书写的欠款证明明确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在未查明该欠款证明是否有对应的转款凭证、相关款项是否用于三丰豪泽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认定该债权由三丰豪泽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其盖章行为,认定为被上诉人李庆尧与案外人王立军达成了债 权转让协议并得到了该公司的认可,应该由其偿还被上诉人李庆尧垫付的款项依据不足。 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更应该严格审查该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对民间借贷产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用途及出借方的经济状况等予以严格审查。在本案欠款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的前提下,原审将对案外人王立军的远程会见记录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充分。 在三丰豪泽公司管理人对案外人王立军所申报债权未予以确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案外人王立军所申报债权与被上诉人李庆尧主张债权是否存在交叉关系予以确认的前提下,原审认定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确认被上诉人李庆尧债权后相应的减少案外人王立军的债权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被上诉人李庆尧主张其813万元为代替案外人王立军偿还利息,分两次向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转账备注为还款的共计270.50万转账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无法认定上诉人三丰豪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庆尧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若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代替案外人王立军偿还相关款项,可向其主张权利,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河北三丰豪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9民初724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庆尧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8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庆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孙瑞刚 审判员 刘登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