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世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木基觉日,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世科与被告木基觉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基觉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世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合计人民币366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了甘洛县石海乡核桃加工厂捆糊涮白项目工程,随后被告找到原告,希望能找人过去施工,原告遂找到同村8名民工前往石海施工,但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并顺利通过验收后,被告却一直找理由拒不支付相关的民工工资人民币22000.00元,原告为实现对同村村民承诺,已将民工工资全部先行垫付完毕。2017年,被告又在甘洛县则拉乡一学校内承包项目施工,从原告处赊购买相关施工材料,产生的相关费用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和当面索要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欠款,但被告却一直找理由拒不支付,2018年2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时,被告表示目前仍无能力支付,但可以给原告写张欠条,遂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世科工人工资和材料款36690.00元整,叁万陆仟陆佰玖拾元整),并签字按手印。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一分钱。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开始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木基觉日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木基觉日欠原告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判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找人到其承包的甘洛县石海乡核桃加工厂捆糊刷白项目工程施工,原告同意并组织本村8名村民到其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被告未能支付8名民工的工资。原告为实现对同村村民的承诺,已将8人民工工资22000.00元全部垫付。2017年,被告在甘洛县则拉乡一学校内承包项目施工,从原告处赊购相关材料。2018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时,因被告没钱,无力支付原告,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载明:今欠到王世科工人工资和材料款36690.00元整。叁万陆仟陆佰玖拾元整。欠款人:木基觉日,2018年2月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甘洛县石海乡核桃加工厂捆糊刷白项目工程施工,双方据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2017年,被告在承揽工程时向原告处赊购相关施工材料,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原告的民工工资和被告赊购的材料款。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决定一并审理。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366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669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劳务费及材料费的结算。且双方并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开始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自双方结算时次日即2018年2月10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木基觉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科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3669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669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世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0元,由被告木基觉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阿木尔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沙马伍且 书 记 员 吉伍布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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