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昔阳县晋之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秀丽,女,该公司法人。

被告:昔阳县皋落镇青岩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昔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淑华,男,任该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昔阳县晋之韵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昔阳县皋落镇青岩底村村民委员会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昔阳县晋之韵文化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昔阳县晋之韵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演出费3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至5月30日到昔阳县皋落镇青岩底村演出5天9场戏共计39000元,演出结束后至今一直未付原告演出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演出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情况;

2、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昔阳县皋落镇青岩底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演出合同协议书》,约定在2021年农历五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三十日到被告处演出五天九场,共计演出费39000元,2021年7月26日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演出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演出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9000元,故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昔阳县皋落镇青岩底村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昔阳县晋之韵文化有限公司支付演出费用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昔阳县皋落镇青岩底村村民委会负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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